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源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冷氣機或其他家電至客戶家中裝設為其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公里處附近時(速限時速50公里),因同向車道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前,乃欲超越該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暨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速限之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自前車之右方超越,且遇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銀河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黃俊源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撞及陳銀河所騎腳踏車,致陳銀河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擦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現改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後,於同年5月18日出院。黃俊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銀河委託 陳振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暨陳銀河之子 陳振文 於陳銀河死亡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629號偵卷第9、15頁;14593號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陳銀河之子陳振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2幀、道路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22頁、第25至26頁;相驗卷第73至75頁、第115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且於肇事現場前方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憑,則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銀河受有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害人陳銀河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冷氣機或其他家電至客戶家中裝設為其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之業務,而車禍當日被告確係駕車載運冷氣機欲前往客戶處裝設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則其於途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銀河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0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陳銀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尚未能與陳銀河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且有和解之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如前述,且所量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容任意指其為違法。是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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