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相對人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九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參酌首揭法文意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173萬8,572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可能至4年
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本院認其將蒙受每年以
173萬8,572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爰認應以35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