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玄全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玄全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玄全明知 陳進隆 曾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陳進隆住處內,無償提供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其施用,因而犯有轉讓禁藥之罪行,竟於101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7法庭內,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被告陳進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開審理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經審判長明確告知楊玄全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你從哪邊拿毒品來施用的?)答:我給我舅舅(即陳進隆)偷拿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跟你舅舅討過安非他命?)答:沒有,我跟他討他不給我」等語,藉此迴護陳進隆,足以妨害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該案嗣經本院審理上開案件後,認其供述與事實不符,並有虛偽之情況,不採信其證詞,仍判處陳進隆轉讓禁藥罪行有期徒刑10月,告發偵辦後,始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判決、被告簽立之結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判決後,陳進隆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該案確定前即於本院中自白該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係陳進隆轉讓毒品之事實,仍在本院審理查上開案件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