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嘉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7/7063
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第3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