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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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啟鍾 即受判決人
盧素枝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應 錡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提出再審聲請書狀,經刑事第六庭 董武全 審判長、 林英志 法官組成合議庭,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惟依聲請人上網查詢結果,竟發現令人錯愕訊息:「審判長董武全傻瓜論證 烏龍 」,指出:「臺南縣員警集體收賄案曾有周人蔘案南部版之稱,且法院有普遍由法官助理代筆判決之陋習…」。
(二)聲請人查得「圖解法律」一書,新得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相關定義。本件火災鑑識課人員 田小皇 先生在庭上答覆:
「…無法確定在神佛廳的哪一個地方」、「…發現可能是電氣因素」、「…可能使用不當,或被老鼠咬」、「…沒有找到短路痕跡,所以歸類為電氣因素」、「…沒有線香火源,唯一火源就是電線部分。」、「…可以排除負載的部分」、「…無法確定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短路」。綜上所述,構成要件之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足認原案 吳志誠 審判長違背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步驟。
(三)是該案核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二、按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然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得提起再審者,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前開規定自明。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部分縱有不服,仍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尋得之法律書籍,僅為單純法律意見之論述,並非發現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二)係以證人田小皇之證詞,認本件起火原因無法確定,原審採證未當。惟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於9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後,曾有20餘次聲請再審,有本院查詢結果可按。聲請人聲請意旨
(二)部分,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9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等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各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另參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官均無因瀆職而經判決確定或有何具體犯罪證據之證明;或因該確定案件有何違法失職而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是其以此為原因聲請再審,亦與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