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英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呂世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酒類商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竊取米酒,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