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按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引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惟當時正趕著上班,故雖有於舉發通知書簽名,但警員並沒有交付該舉發通知書,致異議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罰緩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故對本件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口,為警攔檢闖紅燈之事實,惟辯稱警員未交付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舉發的過程?)我們在台三線和中豐路口原地守望,剛好台三線是紅燈,我就看到邱女士騎車闖紅燈過去,我們就開巡邏車尾隨在後,在往龍潭的山路把她攔停,我有跟她講她已經闖紅燈了,當場製單給她,請她簽名,簽完名就把紅單撕給她。」、「(問:通常收受通知聯是簽完才撕?)是,第一張就是紅色的,簽完就會撕給當事人。」、「(問:有無開完後把紅單帶回派出所的情形?)那是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時候,我們就會帶回去,由交通組送給監理單位送達舉發單給違規人。」、「(問:除了拒簽的情形外,有何情形會把紅單帶回去?)沒有。但是有不服警方取締的情形,例如簽名後拒收,我們會註明拒收,再由監理單位以掛號方式送達。」等語明確。參以本件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 邱秀珍 」簽名,確為異議人親自簽寫,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況依證人所言,其等於違規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完名後,即會將第一聯撕給違規人,殊無單就本件漏未交付異議人之理。且本件移送聯上並無「拒收」之記載,足認異議人確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違規舉發單。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緩,直至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提出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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