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此部分之刑責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三)詎乙○○仍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市○○路○○○巷○號三樓友人 邱世澤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四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銷燬在案,有該署扣押物保管簿冊一紙在卷可查(參本院訴更字卷第三一頁),則既已銷燬而滅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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