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古采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超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非常注意維持行車速度在速限之內,開車迄今從未超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應為二張照片剪貼而成,車子部分與紅色手寫部分為二種不同顏色,而路上白線與牆上高度線也不吻合,且用刀切垂直線及路面切痕亦非常明顯,故對該所裁決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處,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一份附卷可憑。參諸此類型取締超速儀器屬發射雷射光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其偵測違規行為,速度測量在第一個與第二個雷射光間,為了能正確讀取車速,機器會對車速作二次測量,機器是將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之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離速度)作比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北縣警交字第○九六○一三三七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為合成照片云云。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三、違規採證照片左側方塊係活動插板,相機硬體設有手寫資料欄可手寫輸入速限資料,操作人員可視需要註記任何必要資訊,俾更強化執法依據;該活動插板與違規車輛均同時拍攝在同一張底片,非合成照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可知,異議人遭該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附有手寫資料欄之採證照片,乃屬該機器於正常使用下所產生之必然結果,而非合成相片甚明。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漏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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