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張德凱
張婉玲 張婉君 張畯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原告張德凱、張婉玲、張婉君、張畯登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677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告之訴訟利益應各別計徵,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分別為173萬元(張德凱部分)、150萬元(張婉玲部分)、150萬元(張婉君部分)、150萬元(張畯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8,127元(張德凱部分)、15,850元(張婉玲部分)、15,850元(張婉君部分)、15,850元(張畯登部分),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65,677元(計算式:18,127+15,850x3=65,677),扣除上述原告已繳納之62,677元,則原告等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65,677-62,677=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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