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94年度竹簡字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8日下午19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乙○○未在家中且屋內門窗未上鎖之際,自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旁空屋3樓陽台,侵入該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電腦主機及電腦顯示器各1部,並據為己有,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循線於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9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及96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偵訊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遭竊之電腦(主機加液晶螢幕)照片1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罪。其前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
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度著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處罰條文: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陳秀子審判長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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