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豔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徐豔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被告徐豔宏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在警局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之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已足堪認定,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