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女五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男七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之父 黃英 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創設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播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病逝世為止,均擔任董事長職務,創立伊始,被告甲○○原任公司工程部主任,嗣於八十年前後,經改聘以中華廣播公司副總經理名義,經營該公司第一台部分之業務,並約定除其與第二台部分共同負擔該公司之營運開支外,應按月交付黃英新臺幣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是項經營模式依例遵行,迄黃英逝世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曾中斷。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即表倦勤,極欲辭卸中華廣播之職務,意即終止經營,乃屢函致黃英堅持去意,並表達中華廣播營運業績不惡,前景極佳,一再催促黃英派員接充其職務。迨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黃英病逝後,被告僅按前開約定繼續給付兩個月後即告中斷,該項應付金額累計迄今已近陸佰萬元之數,被告甚且於八十六年間,更代領中華廣播公司付與自訴人之薪資,並侵占入己,計達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糖尿病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事實,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甲○○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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