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首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另案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交保釋放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同年六月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代謝作用排於尿液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不一,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十日(80)陸㈠四一一0二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各一份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所憑之證據。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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