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佳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佳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程度,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高度威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告范佳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佳惠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號2樓之爵士15PUB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2)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樹人街交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佳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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