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偉業 一節,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潘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23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吳偉業所有白色iPhone4行動電話1支並離開現場得逞(已發還被害人),嗣經吳偉業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偉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