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被告智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建忠
徐炳清徐士峰 葉家蓁葉育禎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並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絛第3項規定公告在案,是本件訴訟事件之進行,由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前邀同案外人 葉聰輝莊朝欽王寶梅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本票三紙,並提供案外人莊朝欽所有新竹縣○○鄉○○段○○○○號、322-67地號至322-100地號等35筆土地,及322-66地號、322-101地號至322-126地號等27筆土地,兩者合計6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自86年2月1日至8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0.25%計付,另自86年6月19日至87年4月1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37,665,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9.75%計付,並約定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率乙次(逾期時兩筆借款利率皆為9.75%),借款期限均為二年,到期日為88年2月1日,並自86年3月起應按月繳付利息,每月為1期計24期,如有未按期繳付利息者,該借款視同到期,此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本院87年度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三、詎被告自87年4月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依上述約定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所欠本金餘額103,66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遲未償清,是原告為維債權,先依保全程序就擔保土地其上之26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施假扣押,嗣再就上開擔保土地及其上之26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實施公開拍賣程序,並於90年7月25日拍定,於90年8月6日分配受償27,709,000元(含執行費637,140元),惟尚有不足受償餘額2,834,192元。本件借款至遲應於約定到期日即履行債務清償義務,然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餘額2,834,192元遲未償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餘額,併請求自9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家蓁即葉育禎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並未積欠如此多債務等語置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邀同訴外人葉聰輝、莊朝欽及王寶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6,000,000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2,834,192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借款並未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家蓁即葉育禎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並未積欠如此多債務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邀同訴外人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擔保,惟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借款,迄今尚有2,834,192元,及自90年8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業經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勻淨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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