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FR─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向前疾駛,復因車速過快、控制不當駛出邊線,致撞擊坐於RAT─六七五號機車上之 陳鴻祥 與站在路旁聊天之 陳如龍 兄弟二人,陳鴻祥即遭撞飛至前方約三十公尺處之「全真橋」上,機車亦倒放在旁;陳如龍則被撞飛至右前方約十八公尺遠路旁草欉內,丁○○小客車亦滑行至陳鴻祥跌落處後方(約二十
七.七公尺)始煞停,致陳鴻祥受有右跟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陳如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肝損傷併黃疸等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丁○○肇事後,下車見陳鴻祥雙腿骨折,不能行走,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丁○○應負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責,竟萌遺棄犯意,未立刻報警或將陳鴻祥送醫,並僅將陳鴻祥搬移至路旁後,即將肇事車輛駛至臺北縣樹林鎮三興一巷七七號對面空地藏放,再以木板遮蓋破損且沾有血跡之前擋風玻璃後離去。適肇事現場之居民發覺車禍,報警處理。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羅孝忠 警員駕車馳赴現場,緊急將陳鴻祥及陳如龍二人送往林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下稱長庚醫院),再返回迴龍派出所,藉由電腦查詢陳鴻祥告知之肇事車輛車號,得知肇事車主係丁○○後,立刻趕往丁○○住處查訪,並在丁○○之母帶領下,於當晚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前,查獲正由友人以機車載回之丁○○,再循線至前開藏放地點查扣肇事車輛(事後警員未徵得檢察官同意,於同年九月六日誤將該車輛交由丁○○之妻 陳美鳳 領回)。
二、案經陳鴻祥及陳如龍之配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陳鴻祥、陳如龍兄弟二人,致受有輕、重傷害等情,核與被害人陳鴻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鴻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跟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如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肝損傷併黃疸等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二人,致二人分別受有輕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同時撞及陳鴻祥、陳如龍兄弟二人,肇事後下車察看,僅見陳鴻祥雙腿骨折,遂向陳鴻祥表明前去召喚救護車,同時告知車號後離去,並無將陳如龍搬至路旁草欉藏放,乃因事後遍尋不著醫院,再折返現場時,已不見二人,始未報警或將二人送醫等語。惟被告駕駛小客車撞及陳鴻祥、陳如龍兄弟後,陳鴻祥摔落至三十公尺遠之「全真橋」上;陳如龍則摔落在十八公尺遠之路旁草欉內,被告小客車往前滑駛至陳鴻祥後方(約
二十七.七公尺)煞停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六幀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憑。而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撞及陳如龍飛至右前方約十八公尺遠路旁草欉內之事。(詳如後述)。然陳鴻祥於警訊中指稱:當天我遇見我二哥陳如龍,二人就在路旁聊天,突然一部紅色小自客急駛衝撞過來,我被撞擊拋離現場約二十五公尺,陳如龍約十三公尺,當時我昏昏沈沈,知道有一人將我扶至路旁,但將我放下後即四處觀看,發現都沒有人,立即將肇事車輛駛離,我發現此情況即一直默唸該車號並請路過之人幫我記下車號,後來被鄰居發現我受傷倒在路旁,才報警將我送醫(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及至偵查中亦稱:我和陳如龍在萬壽路八二八號聊
天,被告同時撞到我和我哥哥,我滾了好幾圈,要爬起來才發現腿斷了,我血流滿面,丁○○從我後面要把我抱起來,我說腿斷不要太用力,他就用力把我放下,開車就走了,丁○○沒有說要去叫救護車(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亦自承於肇事下車後,見陳鴻祥雙腿骨折倒地,卻僅將陳鴻祥扶起後,即自行駕車離去,既未向警局或消防隊報案,復將肇事車輛駛至臺北縣樹林鎮三興一巷七七號對面空地藏放,並以木板遮住沾滿血跡且碎裂之前擋風玻璃,復以電話央請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送返家,迨至當晚七時許,始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等情。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羅孝忠於原審亦結稱:我當時備勤,到現場處理時肇事者已不在現場,我叫救護車叫不到,先把傷者送到長庚,其中腿斷的那位有告知我車號,我處理好現場後,回派出所查電腦車籍資料,發現是設籍在樹林,我就到樹林址查,但被告並不住那,我向其母親告知來意,他母親帶我到他現住地的樓下,剛好碰到被告由他朋友用機車載回住處,我告訴被告他車子撞到人,他沒有否認,就直接帶回派出所,再由同事帶他到肇事地點,肇事地點與他現住處及肇事車放置地均等距,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用一木板遮住破碎的擋風玻璃,我當時到現場只看到斷腿的那位傷者,據被害人家屬稱,另一位是從草欉處救出來的,草欉地在迴龍,有人住,人不多,晚上應該很少人。我把肇事車輛開回派出所,車子還可開。我接獲通知到現場要五分鐘(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查被告駕駛小客車撞傷陳鴻祥兄弟後,該小客車猶能行駛,被告肇事後下車,亦見陳鴻祥雙腿骨折倒地,竟未以小客車將被害人陳鴻祥送醫,或以電話報警,反將小客車駛離現場,藏置他處,再以電話招來友人騎乘機車載送離去,顯見被告確有遺棄陳鴻祥之事實無疑。被告辯稱:因遍尋不著醫院,再折返現場時,已不見被害人,始未報警、送醫等語,要非屬實。
三、查陳鴻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跟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陳鴻祥於遭被告小客車撞及,並受有上開傷勢後無法走動,迭據陳鴻祥指訴在卷,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亦坦承車禍後陳鴻祥已不能行走,以當時 陳源祥 雙腿骨折無法行動,臉部復有流血,肇事地點復屬偏僻,倘未能送醫,生命自有陷於危險之虞,顯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肇事後致陳鴻祥受傷,應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被告竟僅將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陳鴻祥搬至路旁後,即逕自離去,復未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自已構成遺棄罪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將陳鴻祥搬至路邊,惟仍於肇事現場,自非屬積極之遺棄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增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實施,並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新舊法,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處。
五、原審就被告遺棄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再被告遺棄陳如龍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一併論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就遺棄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未聯絡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卻駕車逃逸,惡性重大,使被害人遭受嚴重傷害,現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陳鴻祥、陳如龍兄弟二人,使被害人陳鴻祥受有右跟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陳如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肝損傷併黃疸等傷害。被告竟另行起意,將陳如龍抱至離肇事地點三公尺處放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嫌。
(一)按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陳如龍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陳鴻祥指訴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遺棄陳如龍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有撞及陳如龍,亦無將陳如龍拖行至他處放置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駕駛FR─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東萬壽路到八二八號前,我突然聽到撞擊聲(如何撞到我不清楚),便下車查看,發現陳鴻祥倒在路中,旁邊有部輕機...陳如龍當時倒在路邊草欉肇事者不知撞到二人等語。及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始終指稱不知有撞及陳如龍之事。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係經人通知我先生及小叔均被車撞,但至現場找不到先生陳如龍,才在路旁草欉內發現陳如龍坐在裏面,我懷疑被告將陳如龍藏在草欉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及至本院本審亦稱:當時下午六點多,天還亮亮的,我在新砂石場萬壽路邊草欉發現有人走過的跡象,才順著草欉的足跡尋找,才發現我先生頭低低的坐在那裡,草欉附近的人說我先生是被人抱去那裡藏起來的。惟告訴人丙○○並未在場目睹,所稱懷疑被告將陳如龍藏在草欉;及草欉附近的人說我先生是被人抱去那裡藏起來的等語,要屬個人臆測或傳聞之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再告訴人陳鴻祥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與二哥陳如龍在路旁聊天,突然被告開車衝撞過來,我被拋離現場二十五公尺,陳如龍約十三公尺,當時我昏昏沈沈,知道有一人將我扶至路旁放下,便察看四下無人,立刻開車駛離現場,我發現後心中默念肇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至偵查中亦稱:我和陳如龍在萬壽路八二八號聊天,被告同時撞到我和我哥哥,我滾了好幾圈,要爬起來才發現腿斷了,我血流滿面,丁○○從我後面要把我抱起來,我說腿斷不要太用力,他就用力把我放下,開車就走了。陳鴻祥於警訊、偵查均未指稱被告有將陳如龍拖行至路旁草欉之情形。依常情判斷,倘被告有將陳如龍拖至草欉之事,陳鴻祥應無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且陳如龍之妻即告訴人丙○○到達車禍現場時,猶須自行依草欉痕跡尋及陳如龍。再依陳鴻祥警訊、偵查所稱,被告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陳鴻祥、陳如龍後,二人迅即拋離現場二十五公尺、十八公尺之遠,被告下車將陳鴻祥抱至路旁,即駕車離去。且陳鴻祥之妻乙○○於本院本審亦稱:我先生被撞送醫後,他在醫院告訴我,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要抱他,我先生以為有人要救他,向被告說他腳很痛好像斷了,你輕一點,但被告一句話也沒講,發動車子企圖逃離現場,我先生才察覺是撞他的人要逃走,才急著拜託路人將車號記下來,因他傷得很重,住院一個月後出院沒幾天出現類似小孩子感冒的症狀,但醫生卻檢查不出原因,之後經過兩年就死了。陳鴻祥沒有說他哥哥陳如龍被帶到草欉中,他以為陳如龍傷勢不重,去請人協助送醫等語。按乙○○為陳鴻祥之妻,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自無迴謢被告可能,所稱陳鴻祥未提及陳如龍被帶到草欉中,及以為陳如龍傷勢不重,至他處請人協助送醫等語,自屬可信。查被告係因駕車超速,並駛出路邊邊線,將在路邊談天之被害人兄弟撞傷,且陳如龍遭撞及後,即摔至十八公尺外之草欉,即連同時遭撞之陳鴻祥亦不知陳如龍去處,被告下車後復僅將陳鴻祥扶至路邊後,迅即駕車離去,參以肇事現場係屬下坡之右彎道路段,陳如龍遭撞擊後拋摔至路旁草欉,亦無違常情之處等情,被告辯稱:不知撞及陳如龍,亦無拖行陳如龍,尚堪採信。雖陳鴻祥於原審初訊時陳稱:被告將陳如龍拖至草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惟陳鴻祥當時係跌落在肇事車輛之前,且雙腿均骨折無法行動,已如前述。依陳鴻祥坐姿,應無法完全察看被告在車後活動情形。且陳鴻祥於原審嗣後訊問即改稱:僅看見被告上半身在草欉處,下半身被橋墩擋住,所以不清楚被告有無拖行陳如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見陳鴻祥於原審初訊指稱被告有拖行陳如龍,應係個人臆測之詞。公訴人以告訴人陳鴻祥、丙○○指訴,認被告明知撞及陳如龍,復將陳如龍拖離肇事處所,要屬速斷,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遺棄陳如龍之罪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