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29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台北市○○道行駛,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57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之傷(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下車略微察看後,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車號、聯絡方式與乙○○即予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知肇事者為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所稱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稱:「我倒地後有昏迷一段時間,等我醒來時發現李在旁邊罵我騎車不小心,但我應該沒有說各自負擔之事。」等語,又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此等傷勢不可謂輕,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如何能站立與被告交談?而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站起來講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以被告並未留下車號、聯絡方式,係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調查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早上伊騎機車在慢車道中央行駛,並未突然右偏,係告訴人騎機車自後面追撞,致伊與告訴人均有跌倒受傷,伊要請交通隊並叫救護車來處理,告訴人表示不用,各自處理即可,當時告訴人有站起來交談,告訴人說各人走各路,伊就把機車留在現場,坐計程車到士林,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倘若駕駛人於肇事後已下車了解傷者受傷情形,經傷者面告各自善後,其縱未對傷者進一步實施救護,即離開現場,尚難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認「除雙方就肇事前甲○○所駕駛
之重機車在前,乙○○駕駛之重機車在後無爭執外,雙方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肇事後車輛均移離現場,現場無跡證、無目擊證人、無CGB—429重機車車損記錄,本案因資料不足無法確切認定肇事原因,僅分析研判肇事可能情形如下:㈠CGB—429重機車在前,LIS—757重機車超越該車時擦撞該車,則LIS—757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㈡CGB—429重機車在前,LIS—757重機車超越該車時,CGB—429重機車突向右偏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一八四二九00號函文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一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再佐以告訴人迭指被告於肇事後對其破口大駡等情,是被告確已於肇事後下車於現場停留查看,並且直指告訴人騎車不小心,告訴人於現場所處之情況下對被告謂:「各人走各路」(按:即各自善後之意)等語,非不可能。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等我醒來後,發現李在旁邊駡我騎車不小心
,但我「應該」沒有說各自負擔之事」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要各人走各路?)我不記得,因為當時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既無法肯定其有無對被告說過:「各人走各路」等語,本院自難排除告訴人曾對被告說過上開話語之可能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指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
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之傷勢,不可能站立與被告交談云云,惟質之證人即前往現場救護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渡分隊隊員 陳朝士黃家騏 均證稱:根據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僅自述右肩疼痛,腳並無問題,應該可以自行走路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當時傷勢確已無法站立行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仍站起來與其談話一節,即難認係屬子虛。又前開救護紀錄表雖載有:「機車CGB-429逃逸」等字樣,惟詢之證人 黃家琪 則證稱:不知係當事人或是經過的路人講的,那個人說肇事者撞到人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原審法院前曾詢問告訴人,被告車牌係何人所記?告訴人稱:「係一位路人,路人有看到被告搭計程車走,這部分是路人告訴我,路人還把被告的機車號碼抄給我或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詢以告訴人其坐救護車離開時,被告之機車是否還留在現場?告訴人稱:「應該是,是路人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當日係路人見被告搭計程車離開,始抄下現場所留機車車牌,告知證人黃家琪駕駛人肇事逃逸。並無證據顯示該名路人對於被告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前,有聽聞並了解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各人走各路」之對話,是從該名路人所見各情,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對被告言及:「各人走各路」等語之可能性。
㈤證人即警員 藍元生 係於被告離開現場,告訴人亦送醫後,始抵達肇事現場,其
證言對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傷,如因而故為逃逸,均足成立本罪,因此被告對於此次車禍有無過失,均無解於其肇事後對傷者實施救護之責;證人陳朝士、黃家騏雖證稱:依救護紀錄所載,告訴人僅自述右肩疼痛,腳並無問題,應可自行走路等語,然被告既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先行離去,縱告訴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能站立,亦難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神識清楚,對被告表示「各人走各路」等語;此外,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之傷勢者係告訴人,並非被告,原審之認定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袛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被害人是否已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肇事有否過失,確無法質之以為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認定標準,原審係綜合全案之卷證,認被告主觀上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無庸負過失責任,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傷情後,得告訴人「各人走各路」之回應,而離開現場,是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原審並非認定被告對於車禍無過失即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尚有誤會。
㈡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表示其於車禍後曾昏迷一段時間等情,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以實
其說,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亦無何關於被告於車禍後曾昏迷一節有何紀錄,而車禍發生後至救護車到達,經過之時間匪長,據證人陳朝士、黃家騏證稱:告訴人於救護車抵達時仍可自行走路,自無由推認告訴人確於車禍發生後昏迷,而未對被告回應「各人走各路」等語。
㈢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肩軸轉肌斷裂合併撕裂性骨
折」之傷勢者確係告訴人,有卷附之診斷書為憑,原審於理由欄四㈣之記載,實係誤載,惟尚無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六、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負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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