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玉
謝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告訴人 陳宗義 係鄰居,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陳宗義因不滿陳麗玉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洗衣服發出噪音,遂自樓上澆花向下潑水,陳麗玉因不甘被潑水,亦乘陳宗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下樓時以水管對陳宗義噴水,陳宗義再上樓提水反潑陳麗玉,繼而雙方發生爭執,陳宗義並在上址前揮拳毆打陳麗玉,陳麗玉呼救後,竟與其夫 陳慶全 (業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陳宗義在上址發生拉扯互毆,陳慶全並於扭打中持木製球棒毆擊陳宗義,致陳宗義受有右膝髕骨外傷性脫臼、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掉落、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陳宗義之指訴以及陳宗義之受傷部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麗玉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化糞池等事相處不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樓上向伊潑水,繼又提二桶水自側邊潑過來,伊氣不過而拿水管噴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即揮拳打伊,伊跌倒在一樓門口呼救,伊先生衝出見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伊並在當場勸架,告訴人身型壯大,以伊瘦小體格不可能抓得住告訴人,伊確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陳宗義雖確實受有如上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十五頁),惟事件發生之部分經過,業據證人 陳聯 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出去看時陳宗義與陳慶全二人)都是站著‧‧‧好像是站著拉扯搶東西的樣子,(之後二人倒地的位置)也是在當時站著的地方(五號一樓左邊的地方),是靠近七號一樓前方處‧‧‧(問:二人從站到倒地時間,那個女子(即陳麗玉)有無上前去?)我沒有看到‧‧‧(問:當時女的所佔的位置與他們二人所佔的距離如何?)女的是站在五號一樓門口邊,距離他們二人衝突地點約一公尺多,(問:女的在旁邊做何事情?)在那邊叫說有人打架,我原先以為她是路人,後來才知道她是鄰居,(問:她當時有無喊不要打?)我有聽到現場有人喊不要打,但我不能確定是她」等語明確(參九十年簡上字第一0五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徵諸被告之夫陳慶全亦始終供稱被告陳麗玉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等語,再參酌證人 陳聯圍 所證本件衝突發生之際,被告陳麗玉所在之位置與被告陳慶全及陳宗義二人拉扯互毆處距離有一公尺多,並未看見被告上前去,且確實在旁呼喊有人打架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義所受傷害應為被告之夫陳慶全所為,尚難認定被告陳麗玉與陳慶全就傷害告訴人陳宗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就其左足踝及膝部之傷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於其夫陳慶全與告訴人陳宗義互毆時遭告訴人踢到,後改稱不確定該傷勢如何而來,可能是跌倒後造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簡字第二00號刑事卷宗第一六頁、九十年簡上字第一0五號刑事卷宗第八四頁、第八九頁),所為供詞前後不一,惟尚難以被告上開曾受有上開傷勢,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理由,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麗玉涉有共同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另依第一審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陳麗玉於原審供稱伊被揮打一拳倒地起來後,就在一旁觀看,又供稱伊足踝及膝部之傷害是被陳宗義踢到,足見被告陳麗玉並未於被揮倒後即遠離告訴人陳宗義,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手抓傷伊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眉擦傷一X一公分之情相符,應認被告先出手打人,況證人陳聯圍目睹該事件係自陳慶全與陳宗義互搶棒球棍開始,僅目睹片段情節,原審據以認定全場之事實,應非妥適等語,尚屬臆測,其仍執之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