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劉芬卿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仲介 楊金蘭 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卅萬元(後增貸至七十萬元,出借名義人為 趙燕然 ),且受乙○○委託,共同辦理楊金蘭之夫 林炳煌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至三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將稅藉過戶與乙○○母親趙燕然事宜,並約由上開借款中撥出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作為辦理建物過戶所需費用及酬金,其中七千五百元佣金、五千元代書費分別由劉芬卿、甲○○賺取,其餘過戶費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由劉芬卿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餐廳內轉交甲○○,用以支付辦理上開建物過戶應繳納之規費及稅捐。詎甲○○於收受款項後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住處,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代為繳納契稅之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未完成過戶手續。迄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因該建物遲未辦妥過戶,經向劉芬卿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甲○○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只接一個案件,於收到錢並申報稅籍後,因過戶資料尚未下來,別的案子需要用錢,伊即先將該筆費用挪用他處,但事後有返還劉芬卿之墊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一至五、二十四頁),核與證人劉芬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稱:建物並無保存登記,只要繳稅後就算過戶完成,我有向乙○○拿一萬二千元要去繳稅,我把一萬二千元交甲○○,他說他有繳,到現在我才知他沒有繳稅(見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楊金蘭有向乙○○代書借款,由借款額中撥出這筆費用,案子雖然是我接的,但本案是違章建築,我不會辦理,所以再請甲○○去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八頁背面)等情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即被告甲○○亦迭於偵審中坦承:八十八年一月劉芬卿交給我的一萬二千元我有先挪用幾天,一個多月後把錢還給劉芬卿了,同年四月我有收到一萬五千元,是向劉芬卿借的(見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乙○○拿一萬多給我要我幫他報稅及辦過戶,我有把一部分的錢先行挪用,但後來有把錢還給乙○○(見原審卷第五十九、七十頁),明細表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等語。並有金錢借貸契約(見他字卷第六頁:出借人為趙燕然)、稅籍資料(見他字卷第九頁:名義人為林炳煌)、及被告坦承為其所書寫之費用明細表(見他字卷第七頁)附卷可稽。
三、又查,劉芬卿於知悉被告擅將契稅金額挪用後,為完成告訴人之委託,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借款與被告一萬五千元,並匯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之弟 李華恩 帳戶內(見偵緝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業據劉芬卿供明,並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十六頁)。詎被告仍未辦理,劉芬卿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自行匯款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代繳前開稅金及罰鍰,此除據劉芬卿證述如前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十六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各乙紙存卷可參。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劉芬卿代為繳納稅款止,不惟未依告訴人之委託代為繳納契稅,反將該筆款項挪用他處,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參以被告於收受劉芬卿借貸之一萬五千元後,仍拒不辦理過戶之事,益徵其於挪用該款項之初,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辯稱事後有返還代墊款項與劉芬卿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況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此節所辯,縱然屬實,仍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臨訟砌飾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僅係誤繕,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不多,惟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遲不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解決,難謂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