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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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鄉○○路七十二之十五號(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持有支票號碼:AU0000000至AU0000000號、已蓋發票人為日機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空白支票十二張、電腦主機、零用金共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四樓,在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票面金額為三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腰中君調現,腰中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合作金庫松山分行提示遭退票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犯嫌,無非以被告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
㈠、系爭支票係丁○○交付;㈡、其未竊取系爭支票;㈢、其未書寫系爭支票票面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陸㈢字第八九○四七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頁),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書寫筆跡,核與支票上之筆跡大致符合,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查卷第七頁至十二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以:伊因臨時缺錢週轉,所以請丁○○替伊借票,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支票是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臺北縣○○鄉○○路○○○巷○弄二之一號樓下,交給伊調現,當時支票上金額、日期均已寫好,印章已蓋好才交給伊,伊於第二天才交給腰中君調現; 阿寶 就是丁○○,丁○○有提到票是 八里阿和 (指丙○○)拿給他的;票上的筆跡非伊所有,伊不知該支票是問題票等語。
五、經查,本件在臺北縣○○鄉○○路七十二之十五號竊取乙○○所有支票號碼:AU0000000至AU0000000號(已蓋發票人為日機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空白支票十二張、電腦主機、零用金共約二萬元之人係案外人即日機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員工丙○○,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被害人乙○○於原審亦直陳丙○○為其公司之員工等情,以丙○○原任職於日機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熟識,於離職後前往竊取日機公司財物,應屬可能。則本件竊盜案即與被告無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竊取上開物品,即有未合。又本件系爭AU0000000號支票被竊時已由發票人日機公司蓋好印章,金額與日期則為空白等情,已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而該支票係案外人丁○○受被告之託向丙○○所借,由丁○○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向其妹腰中君調現等情,復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實。至證人丁○○、丙○○雖一致指稱交付支票時其上之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等語,被告亦堅詞收受支票時金額與日期均記載完成,雙方各執一詞,則本件系爭支票為何人所偽造,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支票上之金額與日期在轉手間究係由被告或丁○○或丙○○所填載。查本件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參萬伍仟元」係由支票打印機所打印,故無從認定為何人所填載;而支票上金額部分阿拉伯數字「35000」及發票日部分「88、12、31」,雖經本院當庭令被告及丁○○、丙○○書寫比對,因各人之筆跡與支票上之字跡仍存有差異,此有該筆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亦難據以認定為何人所填載。是本件系爭支票雖確定為他人所偽造,但因經多人轉手,最後雖由被告持以調現,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下,當難以臆斷或擬制方法逕予認定為被告所偽造,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曾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認應係說謊,然測謊內容有關被告竊取支票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足見該測謊結果存有瑕疵,自難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及偽造支票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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