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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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五日內履行協議書第六條之義務,否則解除上開協議,惟依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將附件一全部不動產所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收購(含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簽立契約完畢」,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土地共有人多達七十二位,產權複雜,並有三七五租約及被他人占用,於短短五日之內,顯無法完成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催告所訂期限顯不相當,其催告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為建商,委請上訴人收購土地並合建房屋出售,雙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為具有借貸、委任、仲介及合建之混合性契約。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媒介成立五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不能請求返還,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所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已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仲介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上訴人收受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何能請求返還。
(四)被上訴人在本審當庭表示願意繼續購買協議書所列土地,兩造相約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點,共同前往 劉世宏 代書事務所與地主協商買賣事誼,上訴人並通知地主於上開期日前往劉代書處,屆時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上訴人以存證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前來訂約亦置不理,顯係被上訴人悔約不買。
(五)兩造復約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地主訂約,上訴人依約夥同代書劉世宏及地主四十多人前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地主數十人備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擬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代書劉世宏亦備妥相關文件擬代辦有關手續,詎兩造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不願承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出賣人存證信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簽到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因兩造業已依協議書第六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將附件一全部不動產所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收購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此乃因合建土地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移轉,則土地增值稅適用八十四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為恐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款而為上開約定,加以被上訴人經營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每月公司管銷費用高達二百餘萬元,若無法於上開時日前完成合建土地收購,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計劃(八十四年適逢房地產榮景,銷售率高),資金將遭套牢並支付巨額利息,故上訴人若未依約履行,顯不能達成協議合建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本得不為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縱於履行期限後一年又二十五日基於善意給予上訴人五日之履行期間,該催告期間並不受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毋庸「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
(二)縱認須經被上訴人催告始得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只與土地共有人 劉學隆 等人訂約,應有部分合計僅有八分之一,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距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已遲延一年有餘,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更已遲延近二年,被上訴人所定五日期間,自屬相當。何況被上訴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亦得再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因上訴人之不履行協議書,依據現行容積率管制,被上訴人因此損失二分之一以上建築面積,每月經營環宇公司管銷費用高達二百餘萬元,資金慘遭套牢,上訴人尚違反第七條約定,未排除中壢市○○段○○○號地號上之地上物(該條約定亦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此外,亦有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未取得周邊道路即中壢市○○段四五三、四六八、四七二、四七九-一、四八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違反第八條,未取得四五七、四六○、四七七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並違反第九條,未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忠孝段四八二-一、四八五-一、四八七-一地號三筆水利用地之使用權,因上訴人之違反協議書約定,業已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所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拒買可言;又當日洽商和解事宜,前來之土地共有人僅願以每坪單價十二萬六千元出售共有土地,但皆不同意依兩造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八條之約定,與上訴人連帶保證取得週邊道路(中壢市○○段四五三、四六八、四七二、四七九-一、四八六、四五七、四六○、四七七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依第九條約定取得同段四八二-一、四八五-一、四八七-一地號等三筆水利用地加蓋所需核准文件,則無道路可供通行之袋地,被上訴人無法投資興建房屋,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買賣協議,無再行和解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影本、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三五○六八號函、地籍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世宏。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部分,追加為請求上訴人就本金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五十萬元部份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二百萬元部份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須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四、四六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九、四八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七十二位共有人之一,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共識,保證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及簽訂合建契約,並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暨終止三七五租約,使被上訴人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年五月三日與之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負責完成上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並分三次交付上訴人共二百七十萬元,詎上訴人並未如期達成收購目標,經多次催告,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義務,否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兩造協議書業經合法解除,否則被上訴人亦可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及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前文及第三、四、十一、十六條約定觀之,兩造協議書係屬借貸、委任、仲介、合建之混合性契約;被上訴人所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給付佃農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定金,二十萬元為上訴人為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屬於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另一百五十萬元則為上訴人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是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之受領上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本件係被上訴人悔約不買,拒絕付款迄不履行,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七十二位共有人之一,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應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簽訂合建契約、暨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終止三七五租約,俾使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票載日期各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共二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僅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學隆等人,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積亦僅達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否則解除協議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八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首要爭執厥為:協議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經查:
(一)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恐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及上訴人如不於上開期限履行契約義務,其資金將遭套牢並支付巨額利息,而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合建所需土地收購並簽定合建契約完畢,因認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云云,惟客觀上觀察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並未顯示上訴人如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時點履行,契約之合建目的即屬不能達成,及上訴人就該時點之於契約之合建目的之重要性已有認識等情,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遲延後,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二)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又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非僅以債務人已遲延期間之長短為度。經查:本件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五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義務,否則解除兩造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惟依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購(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而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七十二位,於協議書所定履行期屆至時,上訴人僅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共有人即劉學隆等九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則衡以社會一般觀念,與數十位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須假以相當時日,始克有成,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所定五日履行期間難認相當,又縱經過相當之期間後,債務人即上訴人仍未履行契約,亦僅使被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尚須被上訴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契約已經解除,何況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僅表示「..函催劉君於文到後五日內,履行上開協議書第六條之義務,否則本人決定解除上開協議書,劉君應立即返還本人之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並賠償本人已購買土地支出之價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正..」等語,並無催告履行時間經過,協議書即當然解除,無庸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書業因其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所定五日催告期間過後,即當然解除,顯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履行收購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之義務,固為給付遲延,並經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惟被上訴人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其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表示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猶表示如上訴人能找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地主,仍願以十二萬六千元收購土地,兩造並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於上訴人所委託代書劉世宏處,連同地主再為履約事宜(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提早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之數日先到代書事務所,經代書劉世宏告知被上訴人本案移轉登記無問題,其手上有部分地主證件,另一部分地主表示看到錢就會拿出來辦,請被上訴人準備錢,然實則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日出面等情,業據證人劉世宏於本院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曾合意將訂約日改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其要求代書出示地主授權書證件,代書僅表示沒有問題,惟並未舉證證明期日更改一事,無足採信,所以,縱然代書當時未出示書證等,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方面屆期無法履約。則上訴人既已將其提出給付之期日及意思告知被上訴人,證人劉世宏亦證稱部分地主已提出給付,部分地主願同時給付,則被上訴人當亦有於是日同時提出購買價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給付,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壢郵局第二二0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備妥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請被上訴人亦應備妥購買價款,否則將視為無法履約,衡情應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被上訴人自不能嗣後再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所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解約表示不生效力。
(四)兩造協議書既仍有效,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協議書事項而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尚不得請求返還,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未依約履行,而受有建築容積率改變、資金遭套牢等重大損害乙節,因被上訴人未能依其主張之解約事由,合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情事縱或屬實,乃屬其得否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均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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