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蘇志浩 被告 鄭欽鴻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母 陳悅 並無同意為本票背書人擔保其向蘇志浩借錢,卻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本人為付款人、票號二九○六七七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陳悅」署押一枚,表示陳悅同意依該本票背書人負責之用意,並於同日在台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將該偽造署押之背書私文書連同本票持交蘇志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悅及蘇志浩,並以此詐術致蘇志浩陷於錯誤,以為鄭欽鴻已提供相當擔保,債權確保無虞,而分別於同年六月五日、七日各匯款六萬元,並再交付現金六萬元,共計十八萬元予鄭欽鴻。嗣鄭欽鴻未依約還錢,蘇志浩要求本票背書人陳悅履行債務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蘇志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欽鴻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蘇志浩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背面「陳悅」並非伊所簽, 鄭鴻欽 並未徵求伊同意而簽名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七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兄 鄭丞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背面「陳悅」二字並非伊母親陳悅所簽,該字跡與本票正本應相同,本票正本是鄭鴻欽筆跡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八頁),並有上開票號二九0六七七號、付款人鄭欽鴻、票面金額為十七萬元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自訴人匯款至被告設於台北一信景美分社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二紙、提款單三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頁、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本票背面「陳悅」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自訴人要求伊寫的,伊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等語,惟按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時自承其曾在旅行社上班,亦做過裝潢,曾向自訴人借錢時使用支票等情(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八六頁),顯見其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有使用票據之經驗,所辯其不知道在本票背面書寫他人姓名是偽造文書一節,顯不可採。又被告既已經自承上開本票之背書係其未經其母親陳悅而自行為之,縱其所為係自訴人要求,然仍不能免去其刑事責任,況自訴人雖承認曾向被告要求其母親在右開本票背書,惟否認教唆被告偽造被告生母陳悅之署押,參諸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陳悅主張票據上背書之責任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設自訴人亦為共犯,當不致向陳悅主張,以免自暴其短,另徵諸被告就右開本票上陳悅之署押於原審先稱非其所寫,又更正稱為其所寫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一頁),前後供詞矛盾,又於本院並供承:本票背面自訴人在麥當勞叫伊簽伊母名字,伊有出去再回來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應認自訴人主張其不知被告簽署其母親陳悅之署押時未得陳悅同意為可信,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仍未清償欠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票背面偽造之「陳悅」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時,亦曾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供作擔保,原審未予審酌,且被告於犯罪後並無悔意,原審竟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之日,亦同時交付支票號碼G00000000號、發票人為 李甄儀 、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八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供作本件借款之擔保,以此詐術使自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支借上開十八萬元予被告等語。惟查,該支票為俗稱之遠期支票,被告交付予自訴人時,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發票人之付款能力尚屬未知,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票為偽造,尚難認有將來不能履行票據債務之情形,亦難以事後該支票確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遭退票,遽認被告有以交付該支票用來詐騙自訴人之情事,且自訴人亦於本院自陳:被告本來是要用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八千的支票向伊借錢,因為伊不認識票主,怕是芭樂票,當時伊收下後仍要被告開一張十七萬的本票作擔保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堪認自訴人係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並偽造陳悅署押,始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提出該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又原審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仍執上開言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