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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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四、四六一、四七一、四
七三、四七九、四八六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七十二位共有人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向伊表示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共識,保證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及簽訂合建契約,並排除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暨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使伊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致伊信以為真,乃於同年五月三日與之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負責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伊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分三次交付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詎上訴人並未如期達成收購之目標,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履行前開協議。然經相當期間後,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然上訴人迄未履行,兩造之協議書應已合法解除。如認不然,伊亦可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受領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五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伊履行之期限僅五日,所訂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猶表示如伊能尋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地主」簽約,仍願以每坪十二萬六千元收購土地。經兩造相約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履約事宜。詎被上訴人仍表示不願承買,是遲延違約者係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百七十萬元中,一百萬元係交付佃農以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定金,二十萬元係為排除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為伊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償付之;另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居間報酬為七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猶有不足。是系爭契約縱已解除,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等影本可證。查依協議書前言及第六條約定所示,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不得延遲,其履行期限至為明確。惟於協議書所定履行期屆至時,上訴人僅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衡以社會一般觀念,與數十位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一蹴可幾,當須假以相當時日始克完成。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履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則限於文到五日內,其所定履行期間雖難認相當。然自第一次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發存證信函至第二次八十五年八月間發存證信函間已逾十個月,即難謂非已經過相當之期間後,被上訴人即非不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另查,兩造固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至 劉世宏 代書處,連同「地主」再為商談履約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日出面等情,亦據證人劉世宏結證屬實。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壢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備妥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請被上訴人亦應備妥購買價款,否則將視為無法履約,並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變更,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紙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上訴人片面催告被上訴人限於十日備妥購地價款,逾期視為違約,殊非依法有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理。再者,縱認上訴人已於契約解除前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提出給付,上訴人亦須履行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雖上訴人陳稱水利地部分已處理完竣,道路永久使用權問題,祗須大家同意就可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揭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水利用地加蓋核准文件以實其說,要難憑信。是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如上所述,既迭次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因上訴人未予履行,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復查,上訴人為排除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而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可證,而上訴人與佃農訴外人 劉逢時 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並已支付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逢時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影本可憑,即二百七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支付予佃農之補償費,另二十萬元依上訴人所主張係提起之系爭土地第四七九地號之排除侵害之訴訟費、律師費。按該訴訟係以上訴人為原告所提出之訴訟,依法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依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均應由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支付,再由被上訴人自收購價款中予以扣抵,足見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排除系爭土地之負擔甚明。又上訴人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他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均係其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上訴人因履行協議書之義務,所支出佃農補償費、訴訟費、律師費,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共同負擔,上訴人抗辯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係處理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亦無可採。又上訴人迄未提出請求仲介費之會合算證明資料,是所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仲介報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再命上訴人給付擴張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