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敏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敏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10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判決」應更正記載為「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檢體編號:B0000000
0號)」應更正記載為「(檢體編號:B0000000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係重複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11頁)」。
㈥、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5月30日晚間21時許在住家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陳敏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1號、97年度易字第2126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7號、98年度簡字第2171號及98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昌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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