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新台幣一萬元之合會,共二十八會,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惟被告意圖有詐,編造謊言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但其不守信用,於第二十會開標後將收得之會款捲逃而避不見面,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乙張為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指訴及卷附會單乙張,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上開互助會無訛,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是國小同學,此互助會是我前夫離婚前所起而掛我名邀會的,因有數個會員未繳會款才造成倒會,我曾多次請前夫處理,他表示會出面解決,結果如何亦不得而知,我為了賺錢還債才在外地工作,並非捲款而逃,我願意負責任,但要在可能的限度下,因為目前尚須扶養一個小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簽發之互助會單乙張,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自訴意旨所稱之情事,尚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其所指為實在,加以上開互助會已進行至第二十會才倒會,且被告對於該互助會有部分會員未繳會款及被告確於八十七年離婚等情均不否認,而且坦稱被告在今年初有二個月分期各付二千元償還(被告則認付了四個月),則是否有詐欺情事顯有疑義,且被告與自訴人當庭對質,堅決否認本互助會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思,純粹是後來多位會員未按時繳交會款而倒會,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足見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