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時十四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麥當勞餐廳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六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之上疏未熄火,認有機可乘,堪供代步之用,乃踩動油門離去而竊取之,旋遭乙○○發現在後追趕,迨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因心慌駕車失控,在前揭路段四九一號前追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後翻覆,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死亡情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上述,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法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