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惟於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