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開始,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結束,在桃園縣新屋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在案),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二二號前時,因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故緊急煞車,乙○○因煞車不及致與其發生碰撞。甲○○旋下車找乙○○理論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之遮雨架毀損,致令不堪用,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且有此項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有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財物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復均有明定。
四、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