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爵聲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李爵聲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於民國106年3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
號之原有農業區畜牧設施建築物土地上,增建RC結構建築物
各1層(面積分別約:16公尺×1.8公尺+6公尺×5.3公尺+1.
6公尺×7.5公尺+6公尺×5.5公尺=105.6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7年1月30日依法查報,金門
縣政府先於107年2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1070009670號函勒令
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不遵從制止,基於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施工違章建築,復經金城鎮公
所於107年3月15日以汁建字第1070003350號函依法查報,其
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在原土地上施工新建RC結構建築物
第2層(面積約:16公尺×17.8公尺=284.8平方公尺)之違
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再於107年3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10
70021135號函勒令停工。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施建,
金城鎮公所又於107年4月13日以汁建字第1070004674號函進
行查報。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在原土地上施工新建RC
結構建築物第3層(面積約:16公尺×17.8公尺=284.8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建
管字第1070029455號函、107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107000967
0號函、107年3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70021135號函、金門縣
金城鎮公所107年1月30日汁建字第1070001495號函暨檢附之
違章建築查報單、107年3月15日汁建字第1070003350號函暨
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7年4月13日汁建字第1070004674
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至23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
後於107年3月15日及107年4月13日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
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
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
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
全性之疑慮;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
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
,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
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並無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