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竊盜案現場附近住戶查訪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先後
任意竊取被害人 許由忠 所有之回收保特瓶1大袋及腳踏車1
部(價值依被害人所述分別約為新臺幣30元、1000元),顯
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所竊取之回收保特瓶前已歸還被害人,所竊取之腳踏
車1部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被害人並表示均不提出告訴,
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9頁至第15頁、第39頁),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
定彌補,並未造成更多財產法益之侵害,復參酌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被告過往曾有行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實際歸還及發還予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妤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