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宥嫻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兼法定代理 乙○○
暨上一訴訟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
2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德二路
37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穿越車道,遂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右膝內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
肘挫傷、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因癲癇、焦慮及
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頭昏、高血壓、糖尿病而就醫,原告自
得請求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連帶賠
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照顧費45,000元、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機車全毀損失28,000元,合計
2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3,000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駕駛執照不得
開車等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騎
乘機車於行經高○○○區○○○路○○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自慢車道直接橫越快車道違規迴車,致
遭無駕駛執照行駛於對向快車道,由丙○○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車身右側而人車倒地,丙○○並於事故發生後未停
車察看即行逃逸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本院復當庭播放
路口監視器畫確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違規迴車,惟丙
○○既無駕駛執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5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而受有右小腿挫
傷合併右膝內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及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並因癲癇、焦慮及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頭
昏、高血壓、糖尿病而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佐證,
惟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於106年11月21至23日
住院期間,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檢查結果
均未與癲癇發生有相關,住院期間也未觀察到癲癇發生之症
狀,無法證明與107年11月18日車禍外傷有相關性,焦慮及
無懼曠症之恐慌症之部分,原告雖有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醫
,惟門診觀察無法判斷焦慮症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另原
告雖於106月11月25至27日因頭昏、高血壓、糖尿病而住院
,惟其中僅頭昏與106年11月18日所受傷勢可能有相關性等
節,有該院107年5月29日聖功醫字第1070000175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依聖功醫院前開回函,
僅能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右膝內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傷害就診支出之金額,經該院
回覆合計為9,954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屬有據。至
原告所受其他病症,因無法明確判斷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其他病症之就醫費用,自難認有
憑。
②照顧費45,000元部分: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所受傷勢,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料,期間預估約3個
月等節,有上開聖功醫院函文可佐。而現在看護之薪資行情
,全日約2,000元,半日約1,000元,原告既需他人協助日
常生活照料,則1天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費用,應稱合
理,3個月即90天之照顧費合計45,000元,尚屬適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照顧費45,000元,即有所據。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日常生活既需他人
協助照料,期間3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即非無據。又原告陳報
其在高雄市○○區○○路擺攤賣燒烤,每日約賺600元,依
此計算,1個月約減少收入18,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尚低於106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個月工作損失,於合計5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機車全毀2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全毀,受有
28,000元之損失,惟依事故現場資料及照片所示,其所騎乘
之機車,僅右側遭撞擊傾倒,難認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不堪
使用,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
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憑。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954元(計算式9,
954+45,000+54,000=108,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
違規迴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致遭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車撞
擊,則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經本院斟酌原告與丙○○就
本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既審酌丙○○於事
故後逃逸,置原告不顧,未能及時防止損害之擴大等情節,
認原告與丙○○之過失比例以6:4為適當,故應減輕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之6/10。經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43
,582元【計算試:108,954-108,95460%=43,582,以4
捨5入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43,58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