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MSM-9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MSM-931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則當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
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
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
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
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
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
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佐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
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
○鄉鎮道路,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多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