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黃光渝
被 告 許偉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偉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
坐落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
有被告收款之切結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