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金順
被   告  江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同段一三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38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2,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遭拒,為此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3年7月起至106
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602,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有按
月給付租金,兩造租約視為不定期。嗣第三人凌○○於106
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不要繳
付租金給原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且無需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3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凌○○。
四、經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凌○
○,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凌
○○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止,
原告則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被告為次承租
人等節,業經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就系爭
房屋已無使用收益及轉租之權利,雖被告自103年7月間開
始,仍多次給付22,000元、15,000元及5,000元不等之金額
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屋,仍無依民法451條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餘地,兩造就系爭房所為之租賃契約,仍已於
103年6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所據,此並不因原告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被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視為
不定期,且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需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等云云為辯,自難認可採。又原告自103年7月1日
起,就系爭房屋既已無使用收益及轉租之權利,原告即無再
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其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起至106年
12月為止,積欠之租金602,000元,自難認有憑。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另請求被告給付60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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