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 傅順轅
被 告 林奕戎 (原名: 林益良 )
被 告 林君燕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奕戎、林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請求撤銷其3人間就被繼承人 陳秀春 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民國106年7月15日分割協議及106年7
月19日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
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共同有。嗣變更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陳秀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於106年7月1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於106
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林君燕應塗銷
上開繼承登記,暨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奕戎尚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9
萬9523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林奕戎之母陳秀春於106年6月
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林奕戎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林君燕、林慧玲為系爭遺
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告林奕戎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
後,將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產遺產不動
產部分分割登記為被告林君燕、林慧玲所有,此無異係將其
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君燕、林慧玲,應為詐害行為,嗣被
告林慧玲又將持分轉贈被告林君燕,被告林君燕為轉得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陳秀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於106年
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
於106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林君燕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四、被告林君燕則以:被告林奕戎前向被告林君燕借款60萬元,
且其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亦由被告林君燕繳納58萬
9700元,故分割上開遺產時被告林奕戎為償還上開共118萬
9700元,始同意上開分割,而被告林慧玲為免不動產持分分
離,而將其持分贈與被告林君燕,另附表編號6之汽車亦是
由被告林君燕繳納車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他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6年7月19日即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奕戎有債權,及被告之母陳秀春於106
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而其
中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部分,由被告林君燕、林慧玲辦理
繼承,及被告林奕戎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106年寮地字018870號繼承登記文件、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鳳寮登字第012670號贈與登記
文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114頁
、第124頁至第13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秀春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遺產,於106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於106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登記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固協議由
被告林君燕、林慧玲取得,惟被告林奕戎縱未取得系爭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
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
⒉另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奕戎已有分得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可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
償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林君燕所辯:被告林奕戎前
向其借款,被告林奕戎乃於分割上開遺產時同時償還上開債
務等語,業據被告林君燕提出繳息明細、 黃明池 之合作金庫
、林園鄉農會、玉山銀行、郵局、高雄銀行之存摺、收據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73頁),尚與常情相符,並
非全然無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
為云云,應非事實。是原告以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
登記行為,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既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林君燕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
及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均失其附麗,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秀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於
106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
之遺產於106年7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
林君燕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暨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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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數量│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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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4/1000│
├──┼────────────────────┼─────────┤
│3│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全部│
││:高雄市○○區○○○路○○○○號)││
├──┼────────────────────┼─────────┤
│4│林園區漁會│新臺幣5萬1568元│
├──┼────────────────────┼─────────┤
│5│現金│新臺幣2萬元│
├──┼────────────────────┼─────────┤
│6│汽車(車號000-0000)│1台│
├──┼────────────────────┼─────────┤
│7│汽車(車號00-0000)│1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