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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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林志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
500元,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
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於被告公司之上班地點、薪資
憑證、勞工保險卡、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紀錄),上開書狀及
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