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臧家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臧家鳳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下稱離
島派出課)之前課員,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布命令調動
其職務,心生不滿,懷疑係其任職期間之離島派出課課長陳
輝國主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另基於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鎮○
○路○段○號7樓宿舍內上網,於通訊軟體LINE「離島派出課業
務大平台」之38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時間各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具體指摘不實事
項及公然侮辱 陳輝國 ,並足以貶損陳輝國之人格、名譽及貶
低其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陳輝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臧家鳳固坦承發表上開貼文,且指射對象為告訴人
陳輝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誹謗犯行,辯稱:
伊所陳述都是事實,因為離島派出課 同仁 跟伊說了很多事情
,伊確信告訴人有縱放香菇,如附表所為之陳述均為事實,
伊並無妨害名譽或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上傳至被
告、告訴人及他人所使用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
島派出課供公務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離島派出課業務
大平台」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所上傳至LINE群組「離島派出課業務大平台」如
附表示之內容對話截圖照片29張(見警卷第11至16、29至35
頁、106偵1095號卷第6至12頁、107核交5號卷第24至2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前開言論
客觀上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前開
言論時主觀上是否有誹謗或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是否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
,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
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
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
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
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
,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
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種以上基
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
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
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
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
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
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
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
㈢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
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
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
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
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
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查本案被告辱罵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言詞內容中,以「你眼瞎心盲
,卻又一肚子的壞水。你是我工作43年,見過最【痞子】的
一位,連【真小人】都不夠格」、「 阿國 :仍要說,你是睜
眼瞎子!可憐,你心眼瞎了。你【卑劣】的人格持質!實你
【阿國】獨有!」、「阿國:在入境室穿梭的【鴨舌帽鬼魂
】就是你。是你的【外號】」、「她是王xx你是阿國(鴨舌
帽鬼魂)」、「你是我工作43年,見過最【痞子】的一位,
連【真小人】都不夠格。阿國:【入境鴨舌帽鬼魂】是你」
等語,以「鴨舌帽鬼魂」為稱呼告訴人之代名詞,而又以前
開詞語乃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
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及個性陰暗人格所使用之
抽象貶抑性用語,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以,被
告在得以公開見聞之群組辱罵如上開所示言語內容中具有上
開侮辱性之詞語,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
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構成公然侮辱,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適用
,應可認定。
㈣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
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
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
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
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
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
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
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
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指之「香菇案」涉及之案情係「業者利用小三通旅客
可攜帶少量自用大陸農產品之規定(單項不得逾1公斤,總
重不得逾6公斤),自105年某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陸續
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再以每
包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不特定旅客協助
攜帶入境臺灣金門地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13275號、第1488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該案係旅客合法由大陸攜帶少量香菇入
境金門水頭碼頭,並非業者將大量香菇夾藏某處而由海關人
員違法放行,故難認該「香菇案」與告訴人有關。
⒉上開案件,檢調單位除曾於106年1月24日持函至離島派出課
調卷外,迄今無相關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公務員遭地檢署或司
法警察機關約詢偵辦情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2
月9日高雄關高普機字第1071003266號函在卷可憑(見107核
交5號卷106至107頁)。且證人即離島派出課水頭碼頭行李檢
查股股長 賴恒茂 亦證稱:沒有離島派出課之公務員涉及「香
菇案」,告訴人係叫伊依規定檢查放行,有一位在金門縣觀
光處的小姐跟我說有金門法會的人員要從廈門帶香菇來金門
作香菇便當,請伊放行香菇,伊斷然拒絕,而告訴人是很正
派的人等語,是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涉及走私香菇情事,則被
告所發表如附表二1、2、4及附表三關於告訴人為「香菇案」
主謀,「始終你就是那唯一的【舞影者】,沒錯吧」、「你
【大開】方便之門,出面【護航】,甚而還親自【動手腳】
。」、「你【大開】方便之門,出面【護航】,甚而還親自
【動手腳】。【香菇案】你是主謀!你是海關敗類。你宿舍
裏的那一切就是王xx的【賄賂】。」、「阿國:你壓縮同仁
,【不許】多上班,以致到年底3個月,以【消化】餘加班費
為由,順理成章【中飽私囊】」等言論所指摘告訴人為香菇
案主謀、收受賄絡、中飽私囊之情事均非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被告所散布其與如附表所示言論有關之「香菇案」係發生
於000年0月期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
日發布之新聞稿在卷可參(見107核交字第5號卷第98頁)。
而被告自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期間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係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6月6日以高普人字第106
1012954號函通知被告調動之後,亦有該函及其附件在卷可
參(見107核交5號卷第106至110頁)。是被告若認告訴人係
「香菇案」之主謀,其於「香菇案」於106年1月事情發生後
,並未立即發表相關言論或提出檢舉。而係待其調動案公布
後於同年6月7日至7月19日期間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衡
情係因被告想於金門退休,卻遭調動,並將其調動歸咎於告
訴人陳輝國,係因為不滿調動結果,始遷怒告訴人而發表上
開言論。
⒋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
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LINE群組「離島派出課業務大平台」內,含被告、告訴人
及其他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之同仁等
人數眾多,於發布上開訊息時人數約為38人,被告在該群組
傳述如附表之內容,則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1、2、4及附表三
所示關於告訴人為「香菇案」主謀,「始終你就是那唯一的
【舞影者】,沒錯吧」「你【大開】方便之門,出面【護航
】,甚而還親自【動手腳】。」、「你【大開】方便之門,
出面【護航】,甚而還親自【動手腳】。【香菇案】你是主
謀!你是海關敗類。你宿舍裏的那一切就是王xx的【賄賂】
。」、「阿國:你壓縮同仁,【不許】多上班,以致到年底3
個月,以【消化】餘加班費為由,順理成章【中飽私囊】」
等言論均非事實,理由業如前所述,該散布行為,使該群組
內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於社會通念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並且使得該業務單位之同仁得以見
聞,嚴重影響及打擊告訴人陳輝國主管威信並且損害同仁間
之信任,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與附表一、二所示之
犯行,相隔1月餘,且所述為加班費之事與附表一、二所指
之香菇案不同,乃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一情,自無從與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之
犯罪行為係想像競合之1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長官與部
屬關係,然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
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因其多次以文字告訴人身為金門地區關
務主管指示檢查股賴恒茂縱放超量攜帶香菇之旅客,不僅造
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亦易使附表所示言論得以見聞於同仁,
嚴重打擊機關主管威信損害同仁之間相互信任,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且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日期│內容│
├──┼──────┼───────────────────┤
│⒈│106年6月7日│你眼瞎心盲,卻又一肚子的壞水。你是我工│
│││作43年,見過最【痞子】的一位,連【真小│
│││人】都不夠格。阿國:戴著【鴨舌帽】的鬼│
│││魂,出現時,總幹著【不法】的勾當。│
├──┼──────┼───────────────────┤
│⒉│106年6月10日│她是王xx你是阿國(鴨舌帽鬼魂)│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內容│
├──┼──────┼───────────────────┤
│⒈│106年6月8日│始終你就是那唯一的【舞影者】,沒錯吧。│
│││【香菇案】,你是【主謀】。阿國:仍要說│
│││,你是睜眼瞎子!可憐你心眼瞎了。你【卑│
│││劣】的人格持質!實你【阿國】獨有!│
├──┼──────┼───────────────────┤
│⒉│106年6月9日│阿國:在入境室穿梭的【鴨舌帽鬼魂】就是│
│││你。是你的【外號】。你【大開】方便之門│
│││,出面【護航】,甚而還親自【動手腳】。│
├──┼──────┼───────────────────┤
│⒊│106年6月13│阿國:金門【香菇案】,你是【主謀】加【│
│││做手】。│
││││
├──┼──────┼───────────────────┤
│⒋│106年6月17日│鴨舌帽鬼魂。你【大開】方便之門,出面【│
│││護航】,甚而還親自【動手腳】。【香菇案│
│││】你是主謀!你是海關敗類。你是我工作43│
│││年,見過最【痞子】的一位,連【真小人】│
│││都不夠格。阿國:【入境鴨舌帽鬼魂】是你│
│││。你宿舍裏的那一切就是王xx的【賄賂】。│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內容│
├──┼──────┼───────────────────┤
│⒈│106年7月19日│阿國:你壓縮同仁,【不許】多上班,以致│
│││到年底3個月,以【消化】剩餘加班費為由│
│││,順理成章【中飽私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