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泰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區○
○○路○○○號前」應更正為○○○區○○○路○○○號前」,
證據欄增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應能體會失去自由之痛
苦,心生警惕才是,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
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
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
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
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
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
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
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
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
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
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
長歲月之窘境,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
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第7156號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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