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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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陳盈鴦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MAZ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MAZ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向 陳佩華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於當
日點交車輛與被告外,並約定於翌日至監理站辦理汽車之過
戶登記手續;詎翌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因故辦理未果,
被告遂商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因斯時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乃同意汽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惟
原告並未與陳佩華有何買賣合意,車款亦由被告支付,僅係
借名登記,嗣後系爭車輛亦由被告實際使用,茲因被告就系
爭車輛所生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均未繳納,爰依法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汽車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
爭汽車之車籍登記狀態與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有異,爰並
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以符實際。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供被告作為其於105年12月13日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之
名義人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且經證人 陳許素 肯到院具結證稱:其收到系爭車輛之違規罰
單時,曾親詢被告,被告告以車輛為其所有,登記在原告名
下,證人無權拔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及證人
陳佩華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其交由兒子 林于靖 辦理,兒子
告以購車者為男性,但後來登記於一女子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暨證人林于靖到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為其母
陳佩華所有,其母委由其出面出賣,當時買家為一位蕭先生
,蕭先生因無法過戶,方以在車上之女子即原告證件辦理汽
車過戶,蕭先生本人較戶政機關提供之身分證料為蒼老,與
原告提出之相片相近,僅膚色較黑而已(見本院卷第223至
225頁)等語互核屬實在卷,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雖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監理機關之車籍資
料上,惟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後,仍由被告管理、使用,
已如前述,兩造間顯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準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
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