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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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1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4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6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處,因越線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賴鈺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71,161元(含零件20,381元、工資50,7
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理賠申請書、賴鈺元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桃智傑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
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71,161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
為有劃設分向限制限之雙向二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右轉彎進入肇事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不得駛入對向
車道,且而依事故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1.
於畫面時間00分1秒至00分05秒:賴鈺元駕駛系爭車輛停等
元化路與中豐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斯時其前方號誌為紅燈。
2.於畫面時間00分06秒至00分07秒:畫面中右側肇事車輛自
中豐路右轉進入元化路,右轉期間碰撞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
當時急著回家,車速有比較快、過彎弧度比較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右轉彎進入元化路
時,未注意與對向車道之距離而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擊停
等於該處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駛入來車車道不當之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等於上
址,與交通規則無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賴
鈺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
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71,161元(含零件20,381元、工資50,780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左側車身部
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
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自堪信為
真實。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780元,共計52,918元(計算式
:2,138元+50,780元=52,918元),是原告請求金額於52
,91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1
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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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81×0.369=7,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81-7,521=12,860
第2年折舊值12,860×0.369=4,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60-4,745=8,115
第3年折舊值8,115×0.369=2,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15-2,994=5,121
第4年折舊值5,121×0.369=1,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21-1,890=3,231
第5年折舊值3,231×0.369×(11/12)=1,0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31-1,093=2,1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