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鄭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
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每月應於指定日前
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
借款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逾期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民國94
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321元,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32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在卷為證,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
卡約定書為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分別高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及百分之15,考以現今信用卡約定利率之法
定上限為百分之15,並參酌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
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
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36,32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32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元之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