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睿珉

鍾言承

林秀慧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

被告 吳律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連家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律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言承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均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或將該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甚有可能在製造犯罪贓款之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睿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睿珉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信福興祠」,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文聖」,容任「張文聖」所屬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林秀慧與其配偶 呂岳安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及其等所屬Telegram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秀慧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 廖惠玲 (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予上開Telegram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上開Telegram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㈢吳律晴與「 阿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律晴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予「阿倫」,容任「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張文聖」、呂岳安、「阿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上帳戶後,於112年8月14日使用LINE暱稱「 陳佳瑜 」向 謝舒婷 佯稱:可以下載「萬通證券」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謝舒婷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 陳祉豪 (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現於第二審審理中)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鍾言承、林秀慧、吳律晴再將該贓款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五、六層帳戶。其後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金額,其中蔡睿珉、吳律晴均依指示持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另林秀慧則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其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舒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舒婷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金流表(第24969號偵卷第71—75頁)、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人被告蔡睿珉〉(第24969號偵卷第77頁)、112年8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1張〈取款人被告蔡睿珉〉(第24969號偵卷第77頁)、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3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人被告林秀慧〉(第24969號偵卷第293頁)、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人被告林秀慧〉(第24969號偵卷第295頁)、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人被告吳律晴〉(第24969號偵卷第337頁)、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至同日中午12時2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人被告吳律晴〉(第24969號偵卷第339頁)、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人被告吳律晴〉(第24969號偵卷第341頁)、被告吳律晴提出之於臺中市西屯區親家市政廣場某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內買幣之交易紀錄(第24969號偵卷第351頁)、告訴人報案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69號偵卷第372頁)、陳祉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399—401頁)、被告蔡睿珉之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11—413頁)、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07—409頁)、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15—417頁)、被告 林秀慧之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27—429頁)、⑵被告林秀慧母親廖惠玲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43—445頁)、被告吳律晴之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19—421頁)、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23—4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蔡睿珉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蔡睿珉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告蔡睿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24969號偵卷第510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⑸被告蔡睿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蔡睿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⑹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蔡睿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睿珉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蔡睿珉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⑺被告蔡睿珉與「張文聖」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吳律晴部分:

  ⑴關於被告吳律晴涉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與被告蔡睿珉相同,不再贅述。

  ⑵是核被告吳律晴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吳律晴與「阿倫」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林秀慧部分:

  ⑴被告林秀慧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112年7月間,我配偶呂岳安的朋友把呂岳安跟我拉進去Telegram群組,該群組有4個成員,包含我們夫妻,該群組的成員就會指示呂岳安跟我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見第24969號偵卷第253頁),可知被告林秀慧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達3人以上,被告林秀慧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秀慧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林秀慧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林秀慧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林秀慧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⑹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林秀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秀慧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秀慧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⑺被告林秀慧與呂岳安及上開Telegram群組內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秀慧、吳律晴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蔡睿珉、吳律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林秀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秀慧於固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第24969號偵卷第512頁、本院卷第417頁),但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3頁),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睿珉、吳律晴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第24969號偵卷第510、514頁),縱使其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分別提供其等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幕後,其後更分別參與轉帳、領出贓款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贓款流向,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40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各自提領之贓款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且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睿珉、吳律晴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是被告蔡睿珉、吳律晴皆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蔡睿珉、吳律晴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已持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418頁),被告林秀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418頁),可知被告蔡睿珉、林秀慧、吳律晴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均未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言承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在製造犯罪贓款之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莫承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言承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263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予「莫承瑜」,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上帳戶後,於112年8月14日使用LINE暱稱「陳佳瑜」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萬通證券」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陳祉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贓款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其後被告鍾言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或轉出【附表】所示贓款金額,復依指示持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鍾言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言承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 鍾言承固 坦承有從事【附表】所示提領贓款及轉出贓款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提供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莫承瑜」是我以前在酒吧的客人,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對虛擬貨幣不熟悉,他說可以幫我操盤,「莫承瑜」幫我刊登出售虛擬貨幣的廣告,上面有我LINE的ID,其後「蔡睿珉」向我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有做KYC認證,我確認是他本人後才與他交易,我有去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有打幣給「蔡睿珉」等語。本院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被告鍾言承有從事【附表】所示提領贓款及轉出贓款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鍾言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在案,並有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4969號偵卷第177頁)、112年8月21日京城銀行臨櫃收付交易憑證1張(第24969號偵卷第177頁)、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4969號偵卷第175頁)、被告 鍾言承之 ⑴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35—437頁)、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39—441頁)、陳祉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399—401頁)、被告蔡睿珉之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11—413頁)、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969號偵卷第415—417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固無疑問。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鍾言承能否預見「蔡睿珉」轉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二)虛擬貨幣交易中主觀犯意之認定標準: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Your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

 1、依卷附112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鍾言承在開始與「蔡睿珉」進行交易前,有於當日上午9時許對「蔡睿珉」執行上述KYC程序,要求「蔡睿珉」提出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手持免責聲明自拍(見第24969號偵卷第191頁),而「蔡睿珉」確實有依被告鍾言承之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手持免責聲明之照片予被告鍾言承(見第24969號偵卷第191─192頁),是被告鍾言承在開始與「蔡睿珉」進行交易前,確實有對「蔡睿珉」完成上述KYC程序,足堪認定。

 2、其次,觀諸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睿珉」於當日上午10時11分旋即向被告鍾言承表示「改買848400可以嗎」,被告鍾言承便提供其京城263號帳戶之帳號予「蔡睿珉」(見第24969號偵卷第193頁)。「蔡睿珉」乃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轉帳84萬8415元至被告鍾言承之京城263號帳戶,並傳送轉帳截圖予被告鍾言承,有LINE對話紀錄及京城263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24969號偵卷第194、437頁)。嗣後「蔡睿珉」於同日下午3時3分傳送「TFDwivTsdKU8CmvsTfnUXuRD4xWhdXjQkV」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鍾言承,而被告鍾言承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轉出1萬0060顆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有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第24969號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347頁)。其後,「蔡睿珉」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傳送「THSBL7wbrdag27o2tjypPbrT8sqtZkgbwN」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鍾言承,而被告鍾言承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轉出1萬3818顆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第24969號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47頁)。

 3、由上情可知,當「蔡睿珉」於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鍾言承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鍾言承主觀上認為「蔡睿珉」當日轉至其京城263號帳戶之款項84萬8415元,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所支付之價金,且被告鍾言承確實有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3日,各轉出1萬0060顆、1萬3818顆泰達幣至「蔡睿珉」指定之電子錢包,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再者,依被告蔡睿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8─319頁),上開與被告鍾言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實際上並非被告蔡睿珉本人,本案實際上乃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被告蔡睿珉之名義與被告鍾言承進行交易。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有傳送被告蔡睿珉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手持免責聲明之照片予被告鍾言承,此節顯然足使被告鍾言承誤認自己始終是在與被告蔡睿珉進行交易,被告鍾言承對於交易相對人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根本無從知悉。

 4、關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模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資產分析報告雖指出:⑴被告蔡睿珉於首次交易前,向被告鍾言承詢問能否購買泰達幣且依鍾言承指示踐行KYC後,皆是先轉帳款項至被告鍾言承指定帳戶後,始由被告鍾言承主動告知泰達幣單價及匯入款項除以單價後所得顆數,此與買賣雙方交易前,會就單價、數量取得合意後再付款、交貨等行為模式不同。⑵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蔡睿珉於首次交易前,詢問對方是否能大額交易,經被告鍾言承回覆「可以」後,雙方始進行交易,於被告蔡睿珉表示已轉帳款項後,被告鍾言承卻表示先給部分,「剩下的明天給你方便嗎?」,蔡睿珉於翌日始表示:「昨天後來忙到睡著,剛睡醒」,且在被告鍾言承1次交易未給付全部幣額之情況下,被告蔡睿珉竟表示「今天要買999900的幣,額度夠嗎?然後昨天的幣今天能給嗎?」,且表示「如果可以一起給當然好喔」、「或是有多少先給多少也可以」,被告蔡睿珉既與被告鍾言承素不相識,在付款後未獲全數泰達幣之前提下,竟表示欲再匯款買幣,且希望對方「有多少先給多少」,與講求銀貨兩訖之商業型態悖離(見本院卷第349─350頁)。惟查,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之交易型態千變萬化,端視交易當事人之態度、信賴、供給與需求而定,並無絕對固定之行為規則,被告鍾言承與「蔡睿珉」之交易模式縱有上述背離常態之情形,亦難據此推論被告鍾言承主觀上可預見「蔡睿珉」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另外,關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資產分析報告雖指出:被告鍾言承雖自稱幣商,其持用之編號03地址交易筆數甚少;編號01、02地址之TRX來源為編號06地址,此錢包地址的USDT來源與編號03地址相同,均為編號04地址;又追溯編號01、02地址USDT去向,發現USDT有經數層錢包輾轉流回編號04地址,形成幣迴圈情事(見本院卷第351頁),惟本案相關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幣流形成幣迴圈之事實,如何推論出被告鍾言承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開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對此付之闕如。

 5、準此,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言承主觀上能預見112年8月21日遭轉入其京城263號帳戶之款項84萬8415元實際上係詐欺贓款,縱使被告鍾言承有從事後續提領贓款、轉出贓款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鍾言承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鍾言承之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1

謝舒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LINE暱稱「陳佳瑜」向謝舒婷佯稱:可以下載「萬通證券」應用程式註冊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網銀匯款200萬元、㈡同年8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網銀匯款200萬元至右列所示陳祉豪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祉豪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陳祉豪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網銀轉帳149萬5,0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蔡睿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網銀轉帳129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蔡睿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網銀轉帳19萬6,96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 楊舒晴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楊舒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國泰銀行逢甲分行〉)。

(無)

被告楊舒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提領9萬5,000元(國泰銀行逢甲分行)。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網銀轉帳84萬8,4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鍾言承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鍾言承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50萬元(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無)

被告鍾言承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3萬元(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被告鍾言承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3萬元(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被告鍾言承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3萬元(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被告鍾言承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被告鍾言承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帳19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鍾言承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48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網銀轉帳24萬2,4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林秀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秀慧於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下稱臺中健行路郵局〉)

(無)

被告林秀慧於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4萬元(臺中健行路郵局)

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轉帳14萬12元(含手續費)至廖惠玲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秀慧於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8萬元(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1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被告林秀慧於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6萬元(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112年8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帳100元至廖惠玲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網銀轉帳2,015元至被告蔡睿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網銀轉帳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蔡睿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網銀轉帳49萬9,96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吳律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10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吳律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無)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地點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3萬元(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1萬元(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崇德分行〉)。

(無)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國泰銀行崇德分行)。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國泰銀行崇德分行)。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9,500元(國泰銀行崇德分行)。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8萬1,000元(國泰銀行崇德分行)。

被告吳律晴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5,000元(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下稱全家臺中時尚店〉)。

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23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4,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網銀轉帳120萬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蔡睿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匯或提領)。

(無)

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網銀轉帳80萬2,015元(含手續費)至被告蔡睿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睿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8分,臨櫃取款80萬4,701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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