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縱遇一時糾紛爭執,亦
應循理性溝通或合法途徑解決,或以平和管道抒發情緒,卻
因一時氣憤,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並再恐嚇告訴人,
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均有待加強;復衡以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要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復斟酌其前無其他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告林奕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鈞與 高薇婷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高薇婷於社
群軟體臉書發布之文章內容,竟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31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徒手毆打高薇婷,經該處房東王文局聽聞碰撞聲到
門外關心,並將高薇婷帶離後,林奕鈞仍接續基於先前傷害
犯意,追至上開地點外馬路上毆打高薇婷,致高薇婷受有臉
部擦傷、頭部腫脹、兩前臂紅腫瘀青、手肘擦傷等傷害;後
高薇婷至童綜合醫院驗傷時,林奕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高薇婷恫稱「要玩
我陪你玩」、「妳現在也去死一死」等語,致高薇婷心生畏
懼,後高薇婷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截
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8時20分
許,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出門上班,並恫稱「
今天不用去上班,要好好處理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及離去之自由,涉犯刑法強制及恐嚇
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否認有該等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
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應認此部分犯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傷害犯行為裁判上一行為,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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