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昇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昇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於民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罰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摻有酒精之餐食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葉昇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昇府於民國110年1月3日0時1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昇府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3時5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昇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葉昇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月  19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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