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與翔
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 律師
謝孟高 律師
被告 吳芝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7、45420、55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與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伍萬柒零肆伍點○○○○○○○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李耿豪 、 廖富春 、 陳耀元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許芬芳 」印文均沒收。
吳芝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伍萬柒零肆伍點○○○○○○○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芝萱於民國112年月5間,因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唯」之人聯繫,進而結識其前男友陳與翔,吳芝萱於約2星期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吳芝萱參與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26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前),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與翔、「王子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陳與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43、144、155、156號判決在案)。詎陳與翔為獲取不法利益,竟策畫詐騙其他詐欺集團之「黑吃黑」犯罪計畫,其與吳芝萱、「王子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與翔令吳芝萱於112年6月3日、6月12日,陸續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x、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開戶(下分別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與翔使用,陳與翔復要求吳芝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綁定該2虛擬貨幣帳戶,嗣陳與翔即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出售予另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待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 陳奕全 、 郭美鳳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陳奕全、郭美鳳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後,陳 與翔旋 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11時15分許,立即自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轉帳145萬元、34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並以MaiCoin帳戶購買4萬5979.2顆、1萬1066.72顆泰達幣;繼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之1,000元轉入Max帳戶,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陳奕全、郭美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暨現代財富公司提出告發,經警於112年8月24日,在吳芝萱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2ProMax手機1具,另經吳芝萱同意,扣押MaiCoin帳戶內之5萬7045.0000000顆泰達幣。
二、陳與翔與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為取得虛擬貨幣帳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不知情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表示可代為申辦Ace虛擬貨幣帳戶,因而取得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個人資料,惟未徵得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同意或授權,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之印文,復冒用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名義,偽造其等3人之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並在該等在職證明書上使用前揭「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等偽造之印文,用以表示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均任職於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意思,而以此方式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3份,再由陳與翔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3份之翻拍照片之準私文書,傳送予甲詐欺集團某成員,由該成員於112年9月9日至19日間之不詳時日,持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檔案,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數位公司)行使,用以申辦Ace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足生損害於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王牌數位公司。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陳與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XR手機、iPhoneSE手機各1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芝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吳芝萱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另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2至158、216至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芝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芝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20、99至107頁;偵二卷第79至83頁;偵三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14、228、2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全、郭美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二卷第151至153、155至156頁),並有被告吳芝萱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訊、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5至11頁)、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吳芝萱與現代財富公司文字客服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7至23頁)、現代財富公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他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吳芝萱詐欺等案偵查報告(他卷第35至4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2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7至33頁)、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112年7月13日文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5至36頁)、被告吳芝萱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比對照片(偵一卷第37頁)、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査詢彙整報告(偵一卷第39頁)、現代財富公司電子郵件(偵一卷第51至55頁)、被告吳芝萱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7至63頁)、被告吳芝萱行動電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75頁、偵三卷第53至63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1號函(偵一卷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附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郭美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5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三卷第83至85頁)、郵局存摺影本(偵三卷第89頁)、告訴人陳奕全提出之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34、136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三卷第137至138頁)、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偵三卷第1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芝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全、郭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芝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吳芝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芝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芝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與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與翔固坦承其與被告吳芝萱前為男女朋友,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使用Telegram傳送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吳芝萱去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也沒有要求吳芝萱申辦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供我使用,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的款項不是我轉匯出去的,我也沒有去購買泰達幣,我從來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再者,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的員工在職證明書是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轉傳給我的,我忘記為什麼我要轉傳給別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與翔辯護主張:(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陳與翔就被告吳芝萱名下之相關帳戶並無任何控制權,被告陳與翔亦未曾指示被告吳芝萱操作金融帳戶,或去聯繫現代財富公司之客服人員以解除MAX帳戶的警示,在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不得僅憑共同被告吳芝萱之供述,逕認被告陳與翔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二)而就犯罪事實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3人之員工在職證明係被告陳與翔所偽造,或被告陳與翔知悉該等文件的製作過程,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經查,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告訴人陳奕全、郭美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11時15分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145萬元、34萬9,000元即經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購買4萬5979.2顆、1萬1066.72顆泰達幣;繼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之1,000元復經轉入Max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奕全、郭美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二卷第151至153、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20、99至107頁),並有被告吳芝萱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訊、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5至11頁)、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3至15頁)、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査詢彙整報告(偵一卷第39頁)、現代財富公司電子郵件(偵一卷第51至55頁)、被告吳芝萱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7至6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附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9至51頁)、告訴人郭美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5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三卷第83至85頁)、郵局存摺影本(偵三卷第89頁)、告訴人陳奕全提出之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34、136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偵三卷第137至138頁)、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偵三卷第139頁)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有經濟壓力,遂於112年5月9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瀏覽廣告訊息,看到有一篇收購人頭帳戶的廣告,我想說了解看看,就依照上面的資訊,透過LINE聯繫暱稱「王子唯」的人,之後又在「王子唯」的引薦下,加入Telegram群組,Telegram暱稱「我愛一條柴」之人就來私訊我,跟我約112年5月間在便利超商見面說明,當時我聽完覺得風險很高,所以沒有答應提供帳戶就離開了,後續2星期因為這個人開始追求我,我答應跟他交往,才知道他叫陳與翔。在我們交往期間,我知道陳與翔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在詐欺集團內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於群組內監看有無入帳(即「控盤」)、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在特定空間(即「控車」)的工作。112年6月間,陳與翔因為要做洗錢詐欺,所以要求我申辦金融帳戶給他使用,我透過網路上申辦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再以LINE告知他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的帳號、密碼,後來陳與翔又要我申辦MAX、MaiCoin帳戶供他使用,我的這些金融帳戶都是陳與翔在操作。後來陳與翔於112年7月間策畫要黑吃黑,所以他先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賣給其他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成功後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陳與翔立即於112年7月13日將款項轉入MAX、MaiCoin帳戶,但陳與翔詐騙的人查證知道後,對方馬上聯繫MaiCoin文字客服,要求關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要把錢卡在裡面不讓陳與翔轉出,陳與翔有跟我說這些匯進來的錢跟他不是同一團,是要詐騙對方,之後陳與翔與另一名同夥,也就是Telegram帳號「Brain55688」的人,因為他們想要解鎖被關閉的MAX、MaiCoin帳戶,所以有寄電子郵件給現代財富公司,後來陳與翔跟該名同夥又要我致電聯繫現在財富公司的客服人員,他們2人在我旁邊教導我怎麼回應。另外陳與翔有使用他的工作機跟我的手機製作假的對話紀錄,我手機內LINE暱稱「 小李 」之人就是陳與翔,陳與翔告知我如果檢警找上我,可以提出這些對話紀錄,佯稱是投資受騙等語(偵一卷第9至20、103至106頁),足見證人吳芝萱已詳盡證述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與翔使用之緣由、被告陳與翔於112年7月間籌謀「黑吃黑」詐騙犯罪計畫之細節流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之原因、其後續依被告陳與翔指示聯繫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使用偽造之對話紀錄應對員警偵辦等重要基本事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吳芝萱除指證被告陳與翔之犯行外,並就自己在本案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吳芝萱殊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證人吳芝萱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惟因證人吳芝萱上開證述核屬共犯之自白,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3.復查,現代財富公司文字客服人員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接獲通報,表示其友人即被告吳芝萱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因遭賣出,該帳戶係由他人登入操作,且有詐騙款項匯入,故要求客服人員協助即刻關閉帳戶。惟被告吳芝萱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即親自致電聯繫現代財富公司之客服人員,表示係其本人將款項入金至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因有售出泰達幣,而欲令客服人員解除該等帳戶之控管,嗣又陸續發送電子郵件詢問處理進度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文字客服對話紀錄(他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現代財富公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他卷第25頁、偵一卷第41至50頁)、現代財富公司電子郵件(偵一卷第51至5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四卷第343至344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吳芝萱前揭指證乙詐欺集團成員一經察覺遭被告陳與翔以「黑吃黑」誆騙,為即時防堵詐欺贓款轉出,遂緊急聯繫文字客服人員凍結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其則依被告陳與翔指示,致電客服人員以立即取回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等情節,吻合相符,足認證人吳芝萱之上開證詞,要屬有據,堪可採信。
4.又觀諸被告陳與翔扣案IPhoneS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55688」、「!」、「6發財」、「風浪越大高啟強越餓」、「專線」等多數群組,對話紀錄均已全數刪除;而留存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陳與翔提及「記得每天群組對話都要清光喔」、「換車」、「有一台公戶拼車」、「我們都是專車呢」、「新盤嗎」、「這台目前是全新車當日非約額度有5000所以才拿來當共車用」、「應該也是剛好要共車」、「原本配的那個組頭被擊落」等語,此有被告陳與翔扣案手機擷圖存卷可憑(偵四卷第61至86頁),除與詐欺集團會定時刪除清空對話紀錄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相符外,亦多有成員收交款項、車手遭檢警拘捕時習見之慣用語,堪認被告陳與翔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甚為熟悉,被告陳與翔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益證共同被告吳芝萱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陳與翔空言辯稱其全然不知情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與翔確有指示被告吳芝萱提供本案遠東商銀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金融資料,復將告訴人陳奕全、郭美鳳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入該2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泰達幣,是本案關於被告陳與翔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皆未曾任職於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惟其等3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遭不詳之人持以製作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嗣被告陳與翔於112年9月9日,透過Telegram陸續將上開3份員工在職證明書照片之圖檔,傳送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於112年9月9日至19日間之不詳時日,持偽造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員工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檔案,向王牌數位公司申辦Ace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耿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四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09至216頁)、證人廖富春、陳耀元於警詢中(偵四卷第217至222、249至254頁)、證人即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吳國禎 於偵查中(偵四卷第369至371頁)、證人即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旗下海派酒店領班人 龔富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二卷第137至139頁、偵四卷第369至371頁)證述明確,並有凱撒視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偵二卷第143至149頁)、被告陳與翔扣案手機擷圖(偵二卷第49至53頁)、王牌數位公司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證人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開戶資料(偵四卷第349至359頁)在卷 可佐 ,先堪認定。
2.再查,被告陳與翔於偵查中供承:有個人來問我怎麼開ACE交易所平臺,他傳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的個資給我,但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本人,因為他有製作工作證明的需求,所以我就給他1張工作證明,我忘記對方當時是怎麼跟我說的,我以為對方是公司主管,我記性不好,工作證明也不是我做的,是網路上不認識的人傳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87至190頁),由是可知,被告陳與翔明知未獲得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查核對方之身分資訊下,即傳送含有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個人資料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照片檔案予他人,且無法合理說明該等圖檔之製作來源及傳送原因,是被告陳與翔對所傳送之在職證明檔案確屬偽造之情形,要難推諉不知。
3.被告陳與翔固辯稱:這些工作證明不是我做的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查,本案被告陳與翔確有將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偽造之工作證明傳送予他人,業如前述,再參以某不詳之人以Telegram傳送李耿豪之個人資料給被告陳與翔時,被告陳與翔不僅明確告知該工作證明檔案係為申請ACE平臺之用,甚且表示詳細情形可詢問暱稱「艾草」之人,此有被告陳與翔扣案手機對話擷圖附卷足證(偵四卷第65、77頁),足認被告陳與翔對該等偽造工作證之用途知之甚詳,其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以遂行向王牌數位公司申辦Ace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之目的,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等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檔案確係被告陳與翔親自製作,或係由其持該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用以向王牌數位公司申辦帳戶,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與翔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陳與翔此揭所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陳與翔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與翔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陳與翔、吳芝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吳芝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得依新舊法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與翔始終否認犯罪,故皆不符新法或舊法之減刑規定,故適用新法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
3.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與翔、吳芝萱外,尚有暱稱「王子唯」、Telegram帳號「Brain55688」之人,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吳芝萱確有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與翔使用,且被告吳芝萱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甲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應與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另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陳與翔將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等3人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圖檔電磁紀錄,以Telegram傳送予不詳之人,再向王牌數位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四)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與翔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吳芝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芝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吳芝萱乃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與翔,嗣後亦依被告陳與翔指示,致電聯繫現代財富公司之客服人員,試圖取回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業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吳芝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吳芝萱涉犯法條(本院卷第207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吳芝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共同正犯:
(一)被告陳與翔、吳芝萱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王子唯」、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與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陳與翔就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被告吳芝萱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與翔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吳芝萱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芝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芝萱獲有報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吳芝萱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吳芝萱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吳芝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吳芝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甲詐欺集團,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陳奕全、郭美鳳之財產,影響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陳與翔始終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芝萱則始終坦認過錯,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已見悔意;又斟酌被告吳芝萱係聽從被告陳與翔之指示,負責申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核心人物,故其於甲詐欺集團之位階顯較被告陳與翔低;另斟酌被告陳與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陳奕全、郭美鳳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被告吳芝萱則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2、251至252頁),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暨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與翔、吳芝萱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七、又被告吳芝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奕全、郭美鳳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惟被告吳芝萱迄今僅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奕全,且尚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郭美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難認被告吳芝萱履行賠償之情形良好,本院認本案對被告吳芝萱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一)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及IPhone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吳芝萱、陳與翔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乙節,有其等手機對話擷圖(偵一卷第65至75頁、偵二卷第35至62頁)、數位採證報告(數採一卷第5至7頁、數採三卷第11至33頁)可資查考,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XR手機固係被告陳與翔所有,惟經數位採證結果,並未發現有與假幣商、虛擬貨幣相關之資料,此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查(數採一卷第15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與被告陳與翔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與翔所傳送偽造之李耿豪、廖富春、陳耀元3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電磁紀錄上所使用「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等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與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凱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許芬芳」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至被告陳與翔所傳送之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檔案本身,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陳與翔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洗錢標的
經查,扣案MaiCoin帳戶內之5萬7045.0000000顆泰達幣、未扣案MAX帳戶內之1,000元,均係被告陳與翔、吳芝萱自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轉出之詐欺贓款,因該2帳戶遭及時凍結而未及被轉出或提領,該等款項係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與翔、吳芝萱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2項統一諭知。至依卷內事證,尚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償,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奕全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假冒臺灣企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奕全,並佯稱:有人冒領家人 廖玉燕 之銀行帳戶,已經報案將有員警主動聯繫云云,隨後假冒「 林錦鴻 檢察官」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奕全,並向陳奕全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奕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13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0分許」)
25萬元
吳芝萱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芝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
95萬元
2
郭美鳳︵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假冒銀行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鳳,並佯稱:有人冒名貸款,已經報案將有員警主動聯繫云云,隨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建宏 」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郭美鳳佯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郭美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13日下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9分許」)
60萬元
吳芝萱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芝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