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秀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倪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賴彥蓁 為鄰居關係,其竟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並造成上開機車毀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無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況,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倪秀元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秀元與賴彥蓁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間,倪秀元因不滿賴彥蓁所飼養寵物犬發出吠叫聲乙事而發生糾紛,詎倪秀元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賴彥蓁騎乘牌照號碼MYH-9736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時,以腳踹踢該機車,致賴彥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該機車之左側車殼並破裂產生擦痕,足生損害於賴彥蓁。
二、案經賴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秀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腳踹踢告訴人賴彥蓁騎乘之機車乙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云云。
2
告訴人賴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機車損壞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遭被告毀損,及被告以腳踹踢機車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