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告 陳光裕

陳寶華

追加原告 陳秀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蘇曉純 律師

呂尚衡 律師

劉志豪

被告陳 秀鶴 (兼被告 林份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被告 陳耀輝 (兼被告 林份之 承受訴訟人)

陳耀宗 (兼被告林份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娟 (兼被告林份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花 (兼被告林份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玲

陳秀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 林鎮山 於民國109年5月31日立有原證一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表明其遺產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分配,而若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確將影響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鎮山之遺產所得分配之部分;又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與被告所認為系爭遺囑應為有效乙事,有所爭執,而該等法律上不明確之危險狀態,得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對被告林份提起本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然被告林份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16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參見卷一第339至353頁),並業經被告林份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耀宗、陳耀輝、 陳秀鶴 、陳秀娟、陳秀花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一第337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鎮山於111年5月26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父母皆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姊妹即林份(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16日死亡)及 林春美 (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1月17日死亡)2人。而林春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陳光裕、陳寶華、追加原告陳秀芬及被告陳志韋、陳秀玲、陳秀惠再轉繼承;林份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耀輝、陳耀宗、陳秀娟、陳秀鶴、陳秀花再轉繼承。其等就被繼承人林鎮山之遺產之 應繼分 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並未親自在場口述遺囑內容,故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

(一)被繼承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代筆遺囑,然系爭代筆遺囑係代筆人 林耀堂 先自行繕打遺囑文字並列印後,方於被繼承人林鎮山面前宣讀系爭代筆遺囑,宣讀全程,被繼承人林鎮山僅以點頭或「嗯」聲等示意表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然民法第1194條所謂「口述」,應由被繼承人具體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而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方得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二)系爭代筆遺囑是見證人林耀堂於事先打字,並非109年5月31日當天由立遺囑人林鎮山口述遺囑意旨後,才由林耀堂筆記其內容。且被繼承人林鎮山因不識字,109年5月31日當天並未口述代筆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數比例,林鎮山說要給誰、分幾等分也不是簽名當天說的,顯見立遺囑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當天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最重要的遺產分配比例。縱被繼承人林鎮山曾口述多少錢給誰?亦與林耀堂事先打好的代筆遺囑上所載之遺產分配%數比例內容不符。

(三)又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一 翁寶珠 於被繼承人林鎮山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並未在場,亦未見其當日親簽於系爭代筆遺囑。再者,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亦非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 謝慶昌 是由被告陳志韋找來;見證人林耀堂則是由被告陳秀鶴所指定。

(四)綜上,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並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三、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 林秀鶴 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林鎮山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生前未結婚、無子嗣,晚年多由外甥女被告陳秀鶴即林鎮山之胞姊林份所生三女照顧。

(二)109年間,因被繼承人林鎮山慮及自己沒有子嗣,胞姊林份與胞妹林春美均臥病,加上平日多由外甥女陳秀鶴照顧,欲交代晚年後事、簽立遺囑,乃於109年5月間覓得林耀堂擔任遺囑代筆人,並請林耀堂通知原告陳光裕(即被繼承人林鎮山之胞妹林春美之配偶)、被告陳秀鶴等人到家中,當著林耀堂、原告陳光裕、被告陳秀鶴等人之面前,口述遺囑之內容,並請林耀堂代為筆記作成書面。因遺囑內容所及之遺贈比例較複雜,林耀堂表示需先作成書面,再進行見證,嗣林耀堂遂返家,依照被繼承人林鎮山口述之意旨完成書面,並依照被繼承人林鎮山指定之日期,通知原告陳光裕、被告陳秀鶴、證人翁寶珠等人,於109年5月31日到被繼承人林鎮山家中見證遺囑。

(三)109年5月31日見證遺囑當日,因原告陳光裕自稱有事,乃指定其友人謝慶昌到場見證。故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林耀堂與謝慶昌、翁寶珠共同見證,並由被告陳秀鶴等人在場,並囑在場人士錄影,嗣林耀堂亦提出其依照被繼承人林鎮山口述內容所作成之遺囑書面,向被繼承人林鎮山宣讀、講解,經林耀堂詢問被繼承人林鎮山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被繼承人林鎮山所口述內容一樣,經林鎮山答稱:「有影,有。(林耀堂:都一樣?)嘿」等認可之詞,又經見證人謝慶昌隨後緊接著核對系爭代筆遺囑書面內容,與林耀堂向被繼承人林鎮山宣讀、講解內容,確認一致後,由被繼承人林鎮山、林耀堂、謝慶昌與翁寶珠等人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完成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

(四)上述經過,有全長5分33秒之錄影與譯文可憑;依照錄影內容,被繼承人林鎮山身體硬朗,神智清楚,於錄影時間04:24-04:26,代筆見證人林耀堂向被繼承人林鎮山確認遺囑書面是否與其口述意旨相同?被繼承人林鎮山表示:「有影,有。(林耀堂:都一樣?)嘿」;見證人謝慶昌於錄影時間04:33-05:33出現在螢幕中,核對系爭代筆遺囑書面與代筆見證人宣讀、講解內容,於05:11-05:13見證人謝慶昌表示:「正確」,足徵遺囑書面內容與宣讀、講解內容一致,且遺囑人表示與口述遺囑內容「有一樣」,足見本件遺囑,確實體現遺囑人之意思。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鎮山先口述遺囑內容給林耀堂、原告陳光裕、被告陳秀鶴等人,於109年5月31日見證,在林耀堂、謝慶昌、翁寶珠三名見證人以及在場人士面前,被繼承人林鎮山口頭表示林耀堂製作之文書內容,與其之前原告陳光裕、翁寶珠、陳秀鶴等人面前,先向代筆人林耀堂口述之遺囑意旨相同。為此,本件被繼承人林鎮山之遺囑意思,確實係如實呈現林鎮山遺囑意旨。

(六)另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者,即與指定該人任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林鎮山本指定原告陳光裕擔任見證人,惟陳光裕臨時有事,遂委託謝慶昌到場見證,已獲被繼承人林鎮山同意,三名見證人見證,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七)依照錄影內容,遺囑人林鎮山並無任何欠缺遺囑能力之情形,具有遺嘱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經過,係由被繼承人林鎮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被繼承人林鎮山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林耀堂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内容,且因數字關係或内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内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八)根據109年5月31日錄影光碟,於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00-00:10,代筆見證人林耀堂表示:「你就是委託我幫你寫遺囑,之前,我也有來和你溝通過2次,我就知道你的意思,所以,我就將你的意思寫成遺囑」,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代筆見證人林耀堂事前與林鎮山溝通兩次後做成文書。109年5月31日當天,被繼承人林鎮山先口述遺囑內容,才有錄影時間00:50-04:00代筆見證人林耀堂向被繼承人林鎮山確認遺囑內容:「…我要說的,就是你年紀也有了,因為你沒有家庭,沒有下一代,所以,你日後若有財產,就是這間房子,就是太平區太平20街82巷2號和你目前的存款,如果以後,你百年後,除了你的喪葬費入靈骨塔、神明入宮,和以後安養費用,扣掉給陳耀輝等10人,加上以往都是陳秀鶴處理,如果去安養院,細節都是給秀鶴處理,剩下的財產的7.5%給陳秀鶴後,分四份,其中三分給陳耀輝、 陳志為 (按應為韋)、陳秀鶴,剩下的25%的一半,給陳耀宗60%,陳秀娟40%,上面的25%的剩下的一半,給 陳花 、陳秀玲、陳秀惠、陳寶華、陳秀芬五人平均,這些就是你的外甥和外甥女,你百年以後,這個房子,讓專業的來鑑價,最好是兩家以上,平均賣價格做賣價,大約今天就是這個意思…」,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依照法定程序做成,符合法定要件。

(九)當天被繼承人林鎮山確實有講他有多少錢,由被告陳秀鶴先分幾%,那幾%是要被告陳秀鶴照顧他,所以被告陳秀鶴先分幾%,然後再切成四份,被告陳耀輝、被告陳志韋、被告陳秀鶴,另外一份的一半,被繼承人林鎮山說被告陳耀宗沒結婚就一個人而已,不需要那麼多錢,就把他切成一半,那一半被告陳耀宗分6成、被告陳秀娟分4成,被告陳志韋的姐姐有4個、其有一個妹妹有五個人共分一份,叫(被繼承人林鎮山)舅舅的人,都有份,只是多少的差別。被繼承人林鎮山有說不把遺產分給林份跟及林春美,是因為林份當時已不能走路,林春美當時是植物人,錢給他們沒有用。其他人分比較少的原因,原告陳光裕在被告陳志韋的房子建好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家聊天,被繼承人林鎮山給被告陳志韋四分之一,是因為被告陳志韋有去看舅舅、照顧舅舅(即被繼承人林鎮山),原本被繼承人林鎮山只有要給被告陳志韋,是被告陳秀鶴跟被繼承人林鎮山說,有叫被繼承人林鎮山舅舅的人,都要有。而被繼承人林鎮山往生也都是被告陳秀鶴家在處理,原告陳光裕他們也都沒有出面,只有一個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白包,原告要來要這些遺產,不知道是什麼用意等語。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玲、陳秀惠、陳志韋則抗辯稱:

  被繼承人林鎮山在立遺囑當天,確實有照被繼承人林鎮山講的比例敘述,那個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的比例,就是有換算過的,被繼承人林鎮山當天確實有說。又被繼承人林鎮山生前確實也有告訴過被告陳志韋,說因為平常被繼承人林鎮山都是被告陳秀鶴在照顧,所以給被告陳秀鶴比較多。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耀宗則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陳耀輝、陳秀娟、陳秀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鎮山生前於109年5月31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影本(卷一第35頁)、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錄影翻拍現場照片(卷一第293-299頁)為證,且兩造均就該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卷一第267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有關系爭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而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乙情,則為被告陳秀鶴、陳秀玲、陳秀惠、陳志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耀宗則未予爭執,表明:沒有意見等語。經查,有關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業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3人分別證述如下: 

(一)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翁寶珠結證稱:「(是否認識林鎮山?)是。(你如何認識林鎮山?關係如何?)我家裡有放一尊神明供人拜拜,林鎮山常常去我那邊給神明燒香,算是朋友。(你有無幫林鎮山見證遺囑?)有,他當時身體不好,他有五尊神明請去我那邊讓大家拜,他說他沒有嫁娶,都是外甥女陳秀鶴在照顧他,要把比較多財產給陳秀鶴,說他去醫院都是陳秀鶴在幫他接送,所以要給陳秀鶴比較多。林鎮山在他家要寫遺囑,有請我去作見證。(你是哪一天去見證?)有一天早上去,作完見證都已經快中午。(當天在場有多少人?或者是哪些人?)有一個是我叫他阿兄的,就是今天沒有來作證的那個人(本院按:即後述證人林耀堂),還有陳秀鶴、陳秀娟,還有載我去的我女兒 張春英 ,還有今天的另一個證人謝慶昌,還有陳志韋及陳志韋的太太,還有林鎮山本人,總共8、9個人在那邊。(遺囑的內容你是當場聽到,還是事先有先聽林鎮山說過?)事先我只知道要給陳秀鶴比較多,詳細的內容就是林鎮山跟今天沒有來作證的林耀堂在討論,林耀堂當場有唸給林鎮山聽,問林鎮山好不好,林耀堂一句一句唸給林鎮山聽,說:『舅舅這樣好不好?』,林鎮山說好。(你有無看見林鎮山簽名?)有,我有看到。(你說林鎮山有說要給陳秀鶴比較多,是何時說的?)林鎮山來拜託我說他的神明要放我那邊讓大家拜好不好,那陣子他常去我那邊拜他的神明,所以就會說因為他沒有結婚,說他生病是陳秀鶴帶去醫院在照顧,要給陳秀鶴比較多錢將來使用。(上開林鎮山告訴你要給陳秀鶴比較多錢的時間,是在109年5月31日之前還是之後?)在之前,不是109年5月31日當天。(109年5月31日當見證人時,林耀堂說的每句話你有無全程在場?)有,我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林耀堂是等大家都到場才開始說。(提示陳志韋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卷一第299頁]:你的位置為何?)照片裡面沒有我,因為我是坐在另外一邊,沒有被鏡頭拍到,但總之我有在現場。(當天製作遺囑的過程,你與林耀堂、謝慶昌三個人有無從頭到尾在現場?)有。(中間有無人離開?)沒有。直到全部處理好,他們要去吃飯了,我跟我女兒才先離開。(你當天到林鎮山住處後,有無聽到林鎮山親自跟大家說他的遺產要如何分配?)都是林耀堂一句一句唸給林鎮山聽,問說是不是這樣,林鎮山說是。(林鎮山本人有無跟林耀堂說他想把財產如何分配?)林鎮山當時有說因為陳秀鶴照顧比較多,他不知道是講7.5%還是多少,總之林鎮山有親自說出來,其他人要分多少比例,林鎮山也都有親自說出來,林鎮山說一句,林耀堂就記,然後就問林鎮山是不是這樣,林鎮山就說是。(林鎮山在說這些內容時,所有見證人是否都有聽到?)都有聽到。(提示原證一代筆遺囑:內容是否林鎮山都有告知你們?)有,他都有講,我在那裡他都有唸出來。(你上開所說:「都有說出來」,這是林耀堂說的還是林鎮山說的?)林鎮山說的,他要怎麼分他都有講。因為已經很久,我只記得陳秀鶴在照顧他,分得比較多。(上開內容林鎮山是109年5月31日當天說的,還是事前說的?)那天有講,事前也有跟我們講,事前是有講說陳秀鶴照顧他比較多。」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謝慶昌結證稱:「(是否認識林鎮山?)不認識。(有無在109年5月31日見證林鎮山立遺囑?)有。(為何會在場見證立遺囑?)我同學陳志韋在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舅舅要立遺囑,看我要不要過去作證,我有答應就過去。(是否還記得現場有多少人?)現場有一個在寫遺囑,我同學陳志韋跟他太太,還有一個在照顧林鎮山的,還有另外一個證人,另外還有兩位我不記得是誰。(請詳述當天見證遺囑的經過。)當天我去的時候,林鎮山跟代筆人就是今天沒有來的那位證人在講財產比例要怎麼分,有照顧他的那一個陳秀鶴就多分一點,其他的就照他之前交代的比例下去分。(遺囑上的簽名是否林鎮山親筆簽名?)是。(代筆遺囑的內容是否林耀堂事先寫好?)當天之前林鎮山有交代叫代筆的先寫好,當天林鎮山再對當場的人述說一遍,照他所講的比例下去分,我當天有看到遺囑內容,也是照林鎮山所交代的比例下去分,林鎮山講一遍,我有核對遺囑的內容。(你的意思是說林鎮山當天有講一遍,還是林耀堂當天有講一遍?)是林鎮山。(林鎮山當天怎麼講一遍?)說照顧他的就多分一點,其他的按照他之前交代代筆的比例下去分。當時林鎮山有交代一次他要分配的比例,我有比對他說的內容跟遺囑上面寫的是一樣的。(林鎮山在109年5月31日怎麼交代他要分的比例?是否說:『照顧他的人多分一點,其他的就照他之前交代所寫的』,其他的話就沒有多說了,是這樣嗎?)是。(證人先前說:『當天之前林鎮山有交代叫代筆的先寫好,當天林鎮山再對當場的人述說一遍,照他所講的比例下去分,我當天有看到遺囑內容,也是照林鎮山所交代的比例下去分,林鎮山講一遍,我有核對遺囑的內容。』,後來原告訴代問:『林鎮山在109年5月31日怎麼交代他要分的比例?是否說:『照顧他的人多分一點,其他的就照他之前交代所寫的』,其他的話就沒有多說了,是這樣嗎?』,證人回答『是』,似乎有一些不清楚,可否再仔細說明?)林鎮山有說一遍他要分財產的比例,有照顧他的人要多分一點,有講出比例,其他人獲得的比例也都有說出來,林鎮山都有親口講出趴數(%)。」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耀堂則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被繼承人林鎮山是我舅媽的弟弟,我不知道我舅媽叫什麼名字,我願意作證。」、「(是否認識林鎮山?認識多久?)認識,從小就認識,林鎮山小時候在我家牽牛,認識非常久。(有無幫林鎮山見證他的遺囑或是幫他代筆,過程為何?)有幫他見證,林鎮山的姐姐就是我舅媽,有一次我去舅媽家,舅媽就在問我林鎮山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嗣,以後他的財產要怎麼辦、怎麼處理,我就跟我舅媽說可以立遺囑,舅媽說她不會,我就說讓我來處理,因為我是東吳法律本科畢業,瞭解這個,我說是不是讓我找個時間來問林鎮山詳細的內容,那時候我們都住太平,不會很遠,所以我叫陳秀鶴來聯絡安排,後來就安排在林鎮山家,我詳細聽林鎮山陳述,林鎮山陳述我就記重點,我再拿回去給人家打字,作成書面,打完字我再約時間去林鎮山家,把遺囑內容一五一十講給林鎮山聽,因為林鎮山不識字又重聽,所以我都很詳細的陳述,而且我有在問林鎮山說:『我跟你講的你瞭解意思嗎?』,然後他原來只是點頭,但我說不行,要出聲音回答,我問他是不是要立遺囑、遺囑內容是不是這樣,我複誦給他聽,我確認林鎮山聽懂了也瞭解了,我才拿書面請他簽,因為林鎮山不識字,所以字寫的歪歪斜斜的,他說他就只會那樣寫。(你剛才說『所以我叫陳秀鶴來聯絡安排,後來就安排在林鎮山家,我詳細聽林鎮山陳述,林鎮山陳述我就記重點,我再拿回去給人家打字』這一天,和你剛才所說林鎮山在遺囑上簽字的那一天,是否為同一天?)不同一天,因為他陳述以後我瞭解,我要拿回去給人家打字,所以我再跟林鎮山約時間讓他簽。(林鎮山在遺囑上簽字的那一天有哪些人在場你還記得嗎?)差不多三個到四個,有我、叫他舅舅的陳秀鶴,其他人我不記得,其他人是親友,我記得應該也有林鎮山。(你有無親眼看林鎮山簽名?)有。(林鎮山簽名之前,同一天他有無把遺囑的內容再說一次?)是我主動唸遺囑上面的文字問林鎮山是不是這樣,我有叫林鎮山還要唸給我聽。(證人職業為何?)我是法律系畢業,法律助理。(在這次以前你有無做過見證遺囑之經驗?)沒有。(109年5月31日林鎮山在遺囑上簽名的那一天,是何人請你過去當林鎮山的見證人?)陳秀鶴。(你去當林鎮山遺囑的見證人,有無人支付你費用?)陳秀鶴有要給我費用,因為有親屬關係我說不用。(陳秀鶴當時有無跟你說願意支付你多少錢?)沒有,她只說要給我費用,我說不用。(當天另外兩位見證人謝慶昌、翁寶珠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找來的?)陳秀鶴。(遺囑是你理解以後先電腦打字完,在109年5月31日他簽名的那一天才帶去現場的嗎?)對。(所以本件的代筆遺囑,並非你在現場根據林鎮山口述遺囑意旨而筆記製作成的?)不是。是我事前電腦打字好,當天帶過去讓他簽名。(你剛才說你向林鎮山口述遺囑內容的時候,林鎮山一開始只有點頭,你說不行、要出聲音,所以你敘述完後他就說「嘿」,是否如此?)是。(證人剛才證稱說林鎮山當天有口述遺囑意旨,但是證人剛才針對『你剛才說你向林鎮山口述遺囑內容時,林鎮山一開始只有點頭,你說不行、要出聲音,所以你敘述完後他就說『嘿』,是否如此?』這個問題回答『是』,這兩件事何者先何者為後?)109年5月31日林鎮山簽名那一天,林鎮山有把他遺產要怎麼分配,遺囑他有唸出來給大家聽,林鎮山不識字,所以我要引導他講,我是按照他的意思去製作遺囑,簽名當天我確定他有用嘴巴全部講出來。(是他先講出來告訴你說他要這樣這樣,然後你才跟他確認,還是你一開始就跟他說遺囑怎樣怎麼然後問他,是他先講還是你先講?)我有叫他講,但是講的不夠詳細的話我會叫他再講詳細、明確,比如遺囑內容是ABC,他只是大要跳者講,我說:『不行,你要詳細講。』。(這是他主動講的?)當然是要他主動講,財產是他要處理當然是他主動講,我沒辦法幫他講。我並沒有主導林鎮山,因為財產是他的,他自己要決定如何處理。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林鎮山就有講出說他的遺產怎麼處理。(你就叫林鎮山口述遺囑內容,他就點頭,你說不行、要出聲音,這個是在他先講之前還是後?)林鎮山講完之後我又跟他確認一次,所以我剛才說『林鎮山一開始只有點頭,我說不行、要出聲音』這個是在林鎮山已經口述完遺囑內容後,我再去跟他確認時的事。(本件遺囑的分配比例滿複雜,林鎮山不識字,你剛才說林鎮山在口述的時候用嘴巴全部講出來,不詳細你請他要講詳細、明確,所謂你請他要講詳細、明確,是你去提醒、複誦遺囑內容,讓他去確認點頭說是或不是嗎?)他所有不足,如果立遺囑以後,不清楚的話遺囑會成問題,所以我會提醒他說講清楚。(你所謂的講清楚,你就複誦你已經紀錄好的電腦打字的內容讓他確認是或不是,是這樣嗎?)我問他很清楚以後,再問他一次確認是不是這樣,他說是,我才去製作遺囑。我兩次包含第一次去跟他確認遺囑分配、還有109年5月31日簽名這一天,我都有跟林鎮山確認叫他講詳細。(109年5月31日簽名這一天,當林鎮山講的不詳細的時候,有關這些比例的分配,是你口述、林鎮山說「嘿」嗎?)我印象是他說這些動產不動產是怎麼分給其他的人,因為林鎮山不識字,他沒辦法講出幾%,那時候只是就他的遺產哪些哪些要給誰,我印象裡面並沒有提到%的問題。(法官提示本件代筆遺囑內容予證人。)因為他不識字,他應該不會去講那個比例,他只說哪些財產給誰哪些財產給誰。(那遺囑上面的40%是怎麼出來?幾%是誰決定的?)%部分我不清楚,比例是林鎮山決定。(他怎麼講得出25%、25%?他是怎麼講?)會不會是說本來是用實體的東西,實體的東西因為要分配,他們可能去叫代書化成當時的實價去計算,會不會這樣子?(在跟你討論之前有跟代書討論過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代書討論。(你當時幫他打25%、25%,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一定是林鎮山跟我講的我才能做,我沒辦法幫他決定。(你剛才說林鎮山不識字,他沒辦法講出%,109年5月31日簽名那一天,林鎮山本人的嘴巴是不是沒有一條一條的講出誰分%、誰分幾%?)應該是沒有,應該是實體要給誰實體要給誰,再根據當時實價叫代書計算,我印象是這樣子。林鎮山不識字,其實他是不會講,所以只能分配給誰分配給誰,後來要登記,代書可能大約公告的現值是多少去計算出來。(根據證人剛才說的,林鎮山是不是說多少錢給誰、多少錢給誰、剩下多少錢給誰,林鎮山請你製作遺囑時,他講的是不是金額而你寫成比例?)比例他不會講,他只就實體來確認這些該給誰,所謂實體就是這些財產給誰,請代書透過公告現值去計算。(代書透過公告現值計算是之前就要先算好對不對?不然簽名那一天要怎麼講?)應該是吧。(你的意思是簽名當天林鎮山有講出要給每一個繼承人多少錢嗎?金額的數字,比如100萬、200萬、250萬有講到這麼明確是多少錢嗎?)有。(所以林鎮山簽名那一天口述的是給誰多少錢,跟你事先打好的代筆遺囑內容是%數,其實是不相符?)我先製作,因為我不要跑兩趟所以先製作讓他確認,如果有差異我還是要修改。(你當天聽林鎮山口述要給誰多少錢的時候,你有無什麼對照表來對照跟你事先打的誰分幾%是相符的相關文件嗎?)當天倒是沒有對照。(所以你沒有對照他講的錢跟你事先打好的遺囑幾%是不是相符,這樣如果要修改你要怎麼修改?)可以,如果要修改我在跟他約時間,叫他講清楚。(但是見證人已經簽名了你要怎麼修改?)(被告陳秀鶴訴代:異議,當天並沒有修改這種情況,原告訴代複代問的是假設性的問題。)當天我沒有修改。(簽名當天你說沒有林鎮山口述說要給誰的金額跟事先擬好的遺囑分配比例對照的資料,所以簽名當天你是不是無法確認兩者是否有差異?)對。我是按照他陳述的內容我去做遺囑。我沒有換算的資料所以無法確認,但是林鎮山說要給誰給誰那是他原來的意思,絕對沒錯的,他的遺產要分配給誰這部分他講的很明確,講的很明確是在製作的那一天以前我跟他溝通的那一天,不是在簽名當天講的,簽名的內容就是根據他講的內容我去製作遺囑,所以其實沒什麼差異。(證人於陳述「不是在簽名當天講的」後所為之陳述當庭未能即時記載,被告陳秀鶴訴代請求補充記載。(法官請證人再陳述一次。)(證人林耀堂:我忘了。)(證人就上開問題又回答:「我沒辦法確認。」)(你是說你現在沒辦法確認還是當時你沒辦法確認?)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雖然我是本科系,也從事一段時間,但是我退休好久,這次是因為親戚關係我再去複習一下,所以我知道這麼一回事,但細節我可能不會去很care,主要是遺囑的分配,細節牽涉到遺囑的分配,這個問題太細,跟遺囑的分配好像沒有相關的重要性。(是否記得109年5月31日簽名那天,林鎮山講給誰多少錢的數字嗎?)我不記得。(你怎麼確認林鎮山要給誰多少錢跟你寫在代筆遺囑上的%是相符?你有看過代書寫的%資料嗎?)我沒看到。(你怎麼知道林鎮山講的給誰多少錢跟你事先寫好的%是相符?)主要是實體部分,至於多少%,是代書根據公告現值去計算。(多少錢多少%,是誰去做換算的動作讓你寫在代筆遺囑上?)根據代書去計算的一個方式。(所以代書跟你講誰幾%?)代書講的,因為林鎮山不識字。(簽名當天林鎮山精神狀況為何?)很好,很正常,講話都OK。(如果當天你看他精神狀況很好,他應該能全程親自口述他的遺囑比例要怎麼分配,為何你還要事先打字好遺囑帶過去?)他不識字,他怯場,怕在現場講錯了。(所以是你提議先打好帶過去?)我有問他。(簽名當天你見證遺囑時,有無請誰錄音、錄影拍下過程?)陳志韋有錄,因為他很注重這件事,跟他的權益有關,會很關心,我沒有請他錄,是他自己錄的。(簽名那一天,是從一開始見證就開始錄了嗎?)我忘記了。(林鎮山一講話就開始錄了嗎?)沒有一開始就錄。(林鎮山開始講話整個程序就開始了,為什麼沒有一開始就錄影?)也許疏忽吧。(從卷內錄影的資料來看,是你陳述你事先電腦打好的遺囑,林鎮山在錄影內容中他是只有點頭、或是出「嘿」的聲音,並沒有言語去口述遺囑內容?)我有提醒他。錄影沒有錄全程,我現在講的是我看到的過程。(你有印象錄影是從哪部分開始、哪部分結束?)我忘記了。(林鎮山在講給誰多少錢這部分有無錄到?)也許調出來就知道,我也忘了。(既然你為法律從業人員,應該很清楚代筆遺囑要件,為什麼最重要的遺囑人口述遺囑這段剛好沒有錄到?)也許是疏忽了。(簽名當天有無先講好由誰來錄影?)不清楚。(你印象中當天有誰拿出手機來拍?)我沒有印象。(林鎮山當天是不是說1000萬元,其中70至80萬元要先給陳秀鶴,後面剩餘的再分給四等分,四分之一要給誰,四分之一要給誰,四分之一要給誰,後面四分之一的一半,裡面的一半分幾等分要給哪幾個人,當天林鎮山是不是這樣表述?)有。為什麼會這樣,到晚年林鎮山都由陳秀鶴在照顧,他覺得都是陳秀鶴在照顧他,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說法。(你講的是簽名當天嗎?還是之前你跟他協談要寫什麼內容的那天講的?)應該是之前。(不是簽名當天講的?)好像不是簽名當天講的。(你現在記憶力好嗎?)不好,我兒子都要給我藥吃。(林鎮山說要給誰、分幾等分,是否是簽名當天說的?)不是,應該是前一次說的,不是簽名當天。」等語(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原告主張:見證人翁寶珠在109年5月31日當天並未全程在場,也未簽名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證人翁寶珠、謝慶昌、林耀堂之證述內容,可知在109年5月31日當日上午,三位見證人翁寶珠、謝慶昌、林耀堂與立遺囑人林鎮山均全程在場。就此,原告雖以被告陳志韋所陳報之製作遺囑現場照片中並未見有證人翁寶珠影像(參見卷一第299頁),據以主張見證人翁寶珠並未全程在場見證云云,惟查證人翁寶珠已明確證稱其全程在場,僅係未出現在照相鏡頭前方而已等語,核與被告陳志韋所提出之上述現場照片(參見卷一第299頁)所示情形相符(本院按:依據上開照片所標記白色圈圈處,確實可見在照片中櫥窗玻璃上,確實有反射出鏡像人頭),據此,堪認定,原告主張見證人翁寶珠未全程在場乙節,尚無可採。而原告雖另主張:見證人翁寶珠並非在109年5月31日當天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云云,然依據證人翁寶珠之證述情節,翁寶珠應僅有在109年5月31日到場接觸系爭代筆遺囑,在該日之前或之後,就系爭代筆遺囑並無接觸,則若非於109年5月3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簽名,何以在原證1系爭代筆遺囑上,會有翁寶珠之簽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事證以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本件見證人謝慶昌、林耀堂並非立遺囑人林鎮山自己指定,而是被告陳志韋、被告陳秀鶴找來的等情,固據證人及見證人謝慶昌、林耀堂證述無訛。惟按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縱係由他人代為聯繫,或因其他原因到場,但凡在正式製作代筆遺囑前,該見證人已經由立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且該見證人不具民法第1198條所定各款消極資格事由者,均得作為該遺囑行為之見證人。而依據被告陳志韋所提出錄影內容暨其譯文(參見卷一第257頁),確實可知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耀堂有在與立遺囑人林鎮山說明系爭代筆遺囑相關事宜時,林耀堂確實有數次提及見證人【例如:00:25~00:50「我請見證人看」、04:00~04:24「我叫一位見證人看一下」、04:26~04:27「我請一位見證人來看一下」】,依其譯文所示情節,均未見立遺囑人林鎮山對於林耀堂以及在該錄影內容中亦有出現之見證人謝慶昌看有何不同意之表示,因此,堪認定立遺囑人林鎮山對於上述2人擔任見證人,已有同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實質上應可認定立遺囑人林鎮山已指定林耀堂、謝慶昌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從而原告主張立遺囑人林鎮山並未指定上開2人為見證人等語,亦難憑採。

(五)原告另主張:立遺囑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並未親自在場口述遺囑內容,故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等語。經查:

 1.固然,依據上開證人翁寶珠、謝慶昌及林耀堂之證述,可知本件立遺囑人林鎮山在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109年5月31日)之前,即已事先與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林耀堂見面,告知林耀堂其死亡後遺產之處置,並委由林耀堂事先將立遺囑人林鎮山所述內容,製作成書面。可知在109年5月31日之前,系爭代筆遺囑業已經由立遺囑人林鎮山告知其遺產分配方式,並由林耀堂事先繕打成書面。惟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代筆遺囑之書面,固然係在109年5月31日正式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事先依據立遺囑人林鎮山之意思繕打成書面,然亦非法所不許。

 2.惟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必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於立遺囑人已事先委由見證人即代筆人事先擬具代筆遺囑書面,立遺囑人「仍」應在正式製作代筆遺囑當日,在3名見證人之前,踐行「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雖無庸再由立遺囑人將遺囑內容逐字口頭朗誦,然仍應以「口頭陳述」方式,告知在場3名見證人其遺囑內容,使見證人3人都能知悉系爭遺囑書面確實即為立遺囑人之真意,使將來系爭代筆遺囑出現爭議時,該3名見證人可以出面證明系爭遺囑確為立遺囑人之真意,以保護立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經查:依據證人即見證人翁寶珠之證述,立遺囑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當天確實有說出哪些受遺贈人獲得何比例,在場見證人都有聽到,立遺囑人林鎮山當天都有念出來等語(參見本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證人謝慶昌亦明確證稱:當天(109年5月31日)我去的時候立遺囑人林鎮山跟林耀堂在講財產比例要怎麼分配,有照顧他的那一位陳秀鶴要分多一些,其他就照之前交代的比例,當天之前立遺囑人林鎮山有叫代筆先寫好,當天立遺囑人林鎮山再對當場的人再述說一遍,照他講的比例下去分,我當天有看到遺囑內容,也是照立遺囑人林鎮山交代的比例去分,被繼承人林鎮山有講一遍,我也有核對遺囑內容跟立遺囑人林鎮山講的一樣。立遺囑人林鎮山有講有照顧他的要分多一些,有講出比例,其他獲得的比例也都有說出來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至第9頁)。上述證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依其等所述,應可認定立遺囑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當天,確實有口述其遺產要分給何人,以及分配比例,揆諸前揭意旨,應確有「口述遺囑意旨」。原告雖另以被告陳志韋所提出錄音錄影內容暨其譯文(參見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為據,主張立遺囑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均是以「嘿」、「點頭」等方式來回應代筆人林耀堂之話語,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口述代筆遺囑」要件等語。觀諸該等影音內容暨其譯文,確實可見立遺囑人林鎮山在該段影音過程中,確實僅有「嘿」、「點頭」之動作,惟證人林耀堂證稱:「(簽名當天你見證遺囑時,有無請誰錄音、錄影拍下過程?)陳志韋有錄,因為他很注重這件事,跟他的權益有關,會很關心,我沒有請他錄,是他自己錄的。(簽名那一天,是從一開始見證就開始錄了嗎?)我忘記了。(林鎮山一講話就開始錄了嗎?)沒有一開始就錄。(林鎮山開始講話整個程序就開始了,為什麼沒有一開始就錄影?)也許疏忽吧。」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該段錄音錄影內容,並非當日製作遺囑過程之全貌,亦可能僅為過程中之片段,無法僅憑該段影音內容,即認定未在該段影音內容出現之影音內容並未發生。從而,尚難以之推認立遺囑人林鎮山並未口述其遺囑意旨。

 3.另稽諸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耀堂之上開證述,證人林耀堂就立遺囑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當天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一事,先是證稱:「我把遺囑內容一五一十講給林鎮山聽,因為林鎮山不識字又重聽,所以我都很詳細的陳述,而且我有在問林鎮山說:『我跟你講的你瞭解意思嗎?』,然後他原來只是點頭,但我說不行,要出聲音回答,我問他是不是要立遺囑、遺囑內容是不是這樣,我複誦給他聽,我確認林鎮山聽懂了也瞭解了,我才拿書面請他簽」等語(參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復又證稱:「(林鎮山簽名之前,同一天他有無把遺囑的內容再說一次?)是我主動唸遺囑上面的文字問林鎮山是不是這樣,我有叫林鎮山還要唸給我聽。」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3頁);另又證稱:「109年5月31日林鎮山簽名那一天,林鎮山有把他遺產要怎麼分配,遺囑他有唸出來給大家聽,林鎮山不識字,所以我要引導他講,我是按照他的意思去製作遺囑,簽名當天我確定他有用嘴巴全部講出來。」、「(是他先講出來告訴你說他要這樣這樣,然後你才跟他確認,還是你一開始就跟他說遺囑怎樣怎麼然後問他,是他先講還是你先講?)我有叫他講,但是講的不夠詳細的話我會叫他再講詳細、明確,比如遺囑內容是ABC,他只是大要跳者講,我說:『不行,你要詳細講。』。(這是他主動講的?)當然是要他主動講,財產是他要處理當然是他主動講,我沒辦法幫他講。我並沒有主導林鎮山,因為財產是他的,他自己要決定如何處理。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林鎮山就有講出說他的遺產怎麼處理」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第5頁至第6頁)。比對證人林耀堂上開證述,究竟是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耀堂主動念出來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抑或是立遺囑人林鎮山主動念出其遺囑意旨,似有前後矛盾之處。另證人林耀堂就立遺囑人林鎮山究竟有無親自口述其遺囑意旨,證人林耀堂亦先證稱:「(你剛才說你向林鎮山口述遺囑內容的時候,林鎮山一開始只有點頭,你說不行、要出聲音,所以你敘述完後他就說「嘿」,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5頁);嗣又證稱:「簽名當天我確定他(即立遺囑人林鎮山)有用嘴巴全部講出來」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5頁)就此供述矛盾之情形,證人林耀堂嗣又證稱:「(你就叫林鎮山口述遺囑內容,他就點頭,你說不行、要出聲音,這個是在他先講之前還是後?)林鎮山講完之後我又跟他確認一次,所以我剛才說『林鎮山一開始只有點頭,我說不行、要出聲音』這個是在林鎮山已經口述完遺囑內容後,我再去跟他確認時的事。」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6頁)。比對上開證人林耀堂之上述證述內容,亦有所齟齬,前後不一致。衡諸此情,則證人林耀堂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然證人林耀堂亦明確證稱:「現在記憶力不好,兒子都要給我藥吃」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14頁),再衡以證人林耀堂為00年0月生,此觀諸言詞辯論筆錄附件證人資料(附於卷二證物袋內),現已75歲,年齡較長,確實已有記憶力減退之可能性,恐已影響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比對其就上述事項前後矛盾之供述,可見證人林耀堂針對時間序、細節性等問題,多有混淆時間序、細節不明之情形,從而,證人林耀堂此部分時間序混淆、細節不清之證述,恐均難遽採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基礎。

 4.原告另主張:立遺囑人林鎮山於109年5月31日當日並無法口述如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各受遺贈人所獲得百分比等語。然證人林耀堂就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百分比是如何得出,證稱:「(被告陳志韋問:林鎮山當天是不是說1000萬元,其中70至80萬元要先給陳秀鶴,後面剩餘的再分給四等分,四分之一要給誰,四分之一要給誰,四分之一要給誰,後面四分之一的一半,裡面的一半分幾等分要給哪幾個人,當天林鎮山是不是這樣表述?)有。為什麼會這樣,到晚年林鎮山都由陳秀鶴在照顧,他覺得都是陳秀鶴在照顧他,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說法。」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13頁),審酌本件證人翁寶珠、林耀堂均證稱被繼承人林鎮山晚年均為被告陳秀鶴照顧,其希望遺產多給被告陳秀鶴等語,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並審酌被繼承人林鎮山之繼承人實為其姊妹即被告林份、訴外人林春美兩人各自之繼承人,則其將其遺產中一部分(即1000萬元當中之70至80萬元之比例)優先贈與被告陳秀鶴,贈與後將之分為四份,其中三份給陳秀鶴(即照顧被繼承人林鎮山晚年之人)及其姊妹林份、林春美各自之長子即陳耀輝、陳志韋,剩下一份再由林份、林春美之其餘子女為次一輪之分配,此種分配實與被告陳秀鶴所稱「叫(林鎮山)舅舅的,都有份」(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情節相符,亦與一般「陪伴照顧者獲得較多遺產」、「房份公平」、「重視長男份例」、「母舅照顧外甥」等傳統臺灣民俗相符,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觀諸證人林耀堂之證述,其就上述百分比之來源為何,雖多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然如上所述,其恐已因年紀較大,而有記憶力減退之問題,其陳述尚不可遽採,難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至於原告所稱立遺囑人林鎮山為不識字,無法口述講出百分比乙節,縱屬為真,然代筆遺囑之制度,亦適用於不識字者,只要立遺囑人具有遺囑能力、意思能力,及口述之能力,即可依據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要式方式製作,縱立遺囑人為文盲,或因知識程度,無法以精準方式表達其遺囑意旨,然只要其能親口表明其遺產欲如何分配之明確意旨(例如:1000萬中要給某人70~80萬,分幾等分、由何人分幾等分等)即可,縱經代筆人統一換算記載為百分數(例如將1/4記載為25%),與立遺囑人所表示之方式不同,然只要不違背立遺囑人之意思本旨,亦均非法所不許。基上,原告以立遺囑人林鎮山未能講出百分比,而據以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口述遺囑要件,亦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有上開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要件之情事,均非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鎮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光裕

1/12

林春美之配偶,再轉繼承自林春美之應繼分

2

陳志韋

1/12

林春美之子女,再轉繼承自林春美之應繼分

3

陳秀玲

1/12

4

陳秀惠

1/12

5

陳寶華

1/12

6

陳秀芬

1/12

7

陳耀輝

1/10

林份之子女,再轉繼承自林份之應繼分。

8

陳耀宗

1/10

9

陳秀娟

1/10

10

陳秀鶴

1/10

11

陳秀花

1/10

合計

1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鎮山之代筆遺囑內容:

立代筆遺囑人:林鎮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00街00巷0號)在認知清楚,基於本人的意願書立本遺囑,內容如下:

一、本人年歲已高,體力日衰,此生未婚,未生養子女。平日輒受外甥女、外甥們噓寒問暖,自思來日無多,兼以本人少時家貧未受教育不識字,僅能書寫姓名,乃以代筆書立遺囑。

二、本人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00街00巷0號(此為整編後之門牌號碼)加強磚造房屋一棟,為本人養老居住處所,日後身故扣抵喪葬支出、祖先奉祀入靈骨塔、祭拜之神祇遷入太和宮等費用,上開不動產現值暨現金若尚有剩餘(下稱餘值)贈與陳耀輝等10人詳如下述:

1、常年以來,本人生活起居均由陳秀鶴就近關懷照顧,爾後如第三條所述仍需由陳秀鶴處理,餘值7.5%贈與陳秀鶴

2、其餘(100%-7.5%)均分為各25%,陳耀輝、陳志韋、陳秀鶴各取得25%。

3、餘數25%的二分之一由陳耀宗取得其中的60%,陳秀娟取得其中的40%。

4、上開餘數25%的殘餘二分之一由陳秀花、陳秀玲、陳秀惠、陳寶華、陳秀芬等5人平均取得。

三、本人生前若因病痛治療等醫藥費用,或須安養長照支出均由存款支應,若尚有不足則以上開房屋貸款支付。此期間若本人無力自理,相關事宜委由陳秀鶴代為處理。

四、上開不動產要變賣出售時,得委請二家(或以上)房仲公司鑒價,以其平均值供作賣價參酌。

五、本遺囑經代筆人逐字口述解釋,本人了解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捺指印。林耀堂為代筆記載人,另邀同二人為見證人,共同見証簽署屬實。

六、本遺囑壹式14份,立遺囑人、上開受贈人及見証人各執存乙份。…下略(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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