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瑋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瑋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瑋陽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梅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於2段式左轉時,在路旁停等救護車經過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往左轉向後直行(迴正),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 李侑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綠燈起步欲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李侑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一根肋骨骨裂等傷害。戴瑋陽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吳政哲 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侑臻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76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交簡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字卷第87頁),惟告訴人具狀陳稱:本人考量後決定不參與本次調解程序,故將不克出庭。另起訴前已在區公所調解多次,被告多次未到無和解共識,懇請鈞院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01頁);兼衡車禍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字卷第67至68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第29、88頁);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88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